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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02执恢176号

常纯纲与曹晓英、马会波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2-15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常纯纲,曹晓英,马会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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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1102执恢176号申请执行人常纯纲。委托代理人吴永志,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句广瑞,河北普丰建设机械有限公司副经理。被执行人曹晓英。被执行人马会波,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衡桃民二初字第318号民事调解书,于

二0一四年六月九日向二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二被执行人在

二0一四年六月二十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490000元,向法院交纳执行费7945元,被执行人曹晓英承担诉讼费5225元,可二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法律文书确定履行义务。截止

二0一四年九月二十一日二被执行人应支付利息176400元(以后另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曹晓英及其妻高慧、被执行人马会波及其妻赵伟名下银行存款679570元。本裁定第一项不足部分,则查封、扣押二被执行人相当价值的财产变价抵偿或扣留、提取二被执行人同等金额的合法收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刘荣华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杜 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