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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耒民一初字第531号

原告刘守月诉被告谷秋云、李满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耒阳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耒阳太平洋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守月,谷秋云,李满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耒阳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耒民一初字第531号原告刘守月。委托代理人刘开华。被告谷秋云。被告李满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耒阳支公司。代表人谭斌。委托代理人刘伟涛。委托代理人彭文琳。

原告刘守月为与被告谷秋云、李满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耒阳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耒阳太平洋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周志慧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谢任群、

人民陪审员贺雪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

书记员张沅沅担任记录。原告刘守月的委托代理人刘开华、被告李满英、被告耒阳太平洋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伟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秋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守月诉称:2014年6月22日,原告驾驶中豪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蒸湘南路行驶至蒸湘南路与衡常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被告谷秋云驾驶的湘DX81**号车前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9天。出院后经衡阳市衡州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评定为十级,治疗康复误工时间为120天,后续取内固定需7000元,住院陪护一人为39天,取内固定陪护一人15天。2014年8月1日,衡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雁峰区大队以雁公交认字(2014)第2014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经查,湘DX81**号小车向被告耒阳太平洋财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剩余由被告谷秋云承担赔偿。原告多次找交警队要求调解处理,但未达成协议,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2229.3元(含后续取内固定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12000元、交通费500元、施救费460元、残疾赔偿金53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730元,共116359.13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的身份证、被告谷秋云的驾驶证、李满英的行驶证、被告耒阳太平洋财险公司营业执照,用以证实原告的身份;车辆登记人为被告李满英,被告谷秋云系驾驶员,向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购买了保险。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实原告与被告谷秋云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医院病历,用以证实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医疗费发票,用以证实原告受伤住院医疗费为25229元。衡州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用以证实原告的伤残评定为十级,住院护理期39天,误工康复期120天,取内固定需7000元,后期手术取内固定需护理一人,护理期为15天。鉴定费收据,用以证实鉴定费730元,由被告李满英支付。施救费收据,用以证实原告受伤后,支付了施救费460元。证明、营业执照,用以证实原告在衡南县廖田镇献林平价超市工作,每月工资3000元,包食宿。吴七娟的身份证,用以证实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由吴七娟在医院护理。被告李满英对上述证据质证均无异议。被告耒阳太平洋财险公司经质证,对证据1、2、3、4均无异议。对证据5认为鉴定结论虽然认定原告右下肢胫骨、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但是没有说明是否影响了功能,申请重新鉴定,请求给予七个工作日的时间予以准备。对证据6无异议,但本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赔偿责任。对证据7的三性无异议,但该费用属间接损失,并且是对湘DX81**号小车的施救,不属于原告的损失,被告李满英也没有提出请求,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的三性均有异议,应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证据9的三性均有异议。

被告李满英辩称:被告谷秋云、李满英属夫妻关系,湘DX81**号小车属被告谷秋云与李满英的夫妻共同财产,登记在被告李满英名下,由被告谷秋云驾驶经营,所得收入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湘DX81**号小车向被告耒阳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耒阳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划分,属被告谷秋云、李满英承担的部分,由被告耒阳太平洋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事发后,被告李满英已向原告支付了5130元(护理费3400元,生活费1000元,法医鉴定730元),对该部分费用应从被告耒阳太平洋财险公司向原告赔偿的总额中予以核减,扣减后,被告李满英垫付的部分,由被告耒阳太平洋财险公司直接向被告李满英支付;对原告提出的财产损失,请法庭予以核准。被告李满英提交了如下证据以支持其反驳主张:驾驶证和行驶证,用以证实涉案车辆系被告李满英所有,与被告谷秋云的准驾车型相符。保险单,用以证实湘DX81**号小车向被告耒阳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2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耒阳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收条二张,用以证实被告李满英已先行向原告支付了赔偿金4400元,另还支付了法医鉴定费730元。原告和被告耒阳太平洋财险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持异议。被告谷秋云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耒阳太平洋财险公司辩称:本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对原告的伤残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提供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否则本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承担责任;对原告的医疗费应当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医核核定。被告耒阳太平洋财险公司未提交证据。经过双方对上述证据的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8和被告李满英提供的证据1-3,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认定。证据9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2日14时20分许,原告(无E型驾驶证)驾驶中豪牌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蒸湘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蒸湘南路与衡常路交叉路口向左转弯时,其车右侧与沿蒸湘南路由南向北行驶由被告谷秋云(持A2型驾驶证)驾驶的湘DX81**号小车前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8月1日,湖南省衡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雁峰大队作出雁公交认字[2014]第2014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谷秋云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共住院39天,共产生医疗费25229.30元。被告谷秋云、李满英向原告支付了4400元、垫付了鉴定费730元。原告的出院诊断为:1、右侧胫腓骨中上段骨折;2、左侧顶部头皮血肿;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4、锁骨骨折术后。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合理饮食;2、定期复查,不适随诊;3、定期拆除内固定装置。2014年12月17日,经衡阳市衡州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住院期间,陪护工(费)一人39天;治疗及康复的误工时间总计为120天;后续手术取出内固定费用为7000元;后期手术取出内固定期间,陪护工(费)一人15天。因本次交通事故施救,原告刘守月向衡阳市陆运实业有限公司交通事故拯救队交纳了事故施救费460元。另查明,被告谷秋云、李满英属夫妻关系,湘DX81**号小车属被告谷秋云与李满英的夫妻共同财产,登记在被告李满英名下,由被告谷秋云驾驶经营,所得收入用于家庭共同生活。2013年12月10日,被告李满英为湘DX81**号小车向被告耒阳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2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2月11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11日0时止。原告自2012年9月起至2014年6月21日止,一直在湖南省衡南县廖田镇献林平价超市工作,月工资为30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并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和被告谷秋云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故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定先由被告耒阳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由被告谷秋云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担50%的份额。对于被告谷秋云应承担的部分,仍由被告耒阳太平洋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如还有不足,由被告谷秋云赔偿。结合本案事实和证据,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32229.3元(已实际发生的按票据确定,后续治疗费7000元,根据医疗机构意见和法医鉴定结论,必然发生,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30元/天×39天);3、营养费酌定为780元(20元/天×39天);4、护理费4590元,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参照本案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即2014年度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0917元的标准,住院39天,后期取内固定护理期15天,共54天,计4590元;5、误工费39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月工资为3000元,住院39天计3900元;6、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原告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其受伤治疗,交通费必然发生,根据其住院治疗情况,酌定为300元;7、残疾赔偿金53140元(26570元/年×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9、车辆施救费460元;10、鉴定费730元。上列1-10项合计100299.3元,其中第1-3项34179.3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目,因已超过了赔偿限额,由被告耒阳太平洋财险公司赔偿1万元;第4-8项64930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目,因未超过赔偿限额,由被告耒阳太平洋财险公司赔偿64930元;第9项属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目,未超过赔偿限额,由被告耒阳太平洋财险支公司赔偿46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用和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鉴定费共24909.3元,由被告谷秋云、李满英共同负担50%计12454.65元,又因被告李满英为湘DX81**号小车投保了限额为2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故被告谷秋云、李满英承担的部分,仍由被告耒阳太平洋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付,余下50%的份额12454.65元由原告自行负担。事发后,被告谷秋云、李满英已向原告先行给付了5130元,为减少诉累,并实现案结事了,该部分费用应从被告耒阳太平洋财险公司向原告赔付的总额中予以扣减,支付给被告李满英,核减后,被告耒阳太平洋财险公司应向原告赔付的总款为82714.65元,应向被告谷秋云、李满英支付5130元。原告要求被告谷秋云、李满英赔偿116359.13元中的82714.65元,由被告耒阳太平洋财险承担保险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耒阳支公司赔偿原告刘守月损失82714.65元(被告谷秋云、李满英先行支付的部分已核减);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耒阳支公司向被告谷秋云、李满英支付保险金5130元;

三、驳回原告刘守月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第一、二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天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30元,由原告负担1315元,由被告谷秋云、李满英负担1315元。原告已垫付1315元,被告谷秋云、李满英应在执行中清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志慧

审 判 员  谢任群

人民陪审员  贺雪平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代理

书记员  张沅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