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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执民字第6811-2号

邹昌绿与厦门王昌贸易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邹昌绿,厦门王昌贸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杭余执民字第6811-2号申请执行人邹昌绿,女,1991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被执行人厦门王昌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殿前一路289号之一光彩(高殿)青年创业园518室。

法定代表人:王芊惠。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邹昌绿与被执行人厦门王昌贸易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中,经执行已执行到被执行人厦门王昌贸易有限公司执行款1892.36元。截止2016年1月20日,被执行人厦门王昌贸易有限公司尚欠申请执行人邹昌绿货款1980元,赔偿金17997.64元及相应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经调查,被执行人厦门王昌贸易有限公司目前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其可以在指定期限内提出异议,但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本案已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杭余执民字第6811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邹昌绿发现被执行人厦门王昌贸易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方月祥

审 判 员  黄 灿

人民陪审员  唐少鹏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俞少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