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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民初字第1918号

周姜兵与曾均、苏州市新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2-22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当事人
周姜兵,曾均,苏州市新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吴民初字第1918号原告周姜兵。委托代理人江雪琴、张凯力,江苏久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均。被告苏州市新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日规路中转站附房二、三楼。法定代表人金炳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泉生,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北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周姜兵诉被告曾均、苏州市新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周姜兵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周姜兵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周姜兵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64元,由原告周姜兵负担。

审 判 员 何亚平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张 望

书 记 员 马愔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