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吴民初字第1918号原告周姜兵。委托代理人江雪琴、张凯力,江苏久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均。被告苏州市新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日规路中转站附房二、三楼。法定代表人金炳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泉生,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北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周姜兵诉被告曾均、苏州市新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周姜兵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周姜兵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周姜兵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64元,由原告周姜兵负担。
审 判 员 何亚平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张 望
书 记 员 马愔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