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521民初193号原告吴江荣,男,生于1962年10月17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王立成,男,出生于1977年5月9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吴江荣诉被告王立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1月20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江荣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吴江荣负担。
审判员 孙丽琴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 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