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内0102民初297号原告多秀兰,住呼和浩特市。委托代理人于慧平,内蒙古蒙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文晖,住址同上。 被告石萍,住呼和浩特市如意开发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多秀兰、董文晖与被告石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多秀兰、董文晖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查封被告石萍所有的位于呼和浩特市海拉尔东路家和小区C区6号楼3单元401室房屋一套和位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兴安南路51号院安全厅宿舍8-4-3房屋一套,并已提供担保人董进国所有的位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光华街雅苑新居5号楼1单元502号房屋一套,和担保人董映霞所有位于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区(丘号:04030590C5#-212)房屋一套用于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多秀兰、董文晖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告石萍所有的位于呼和浩特市海拉尔东路家和小区C区6号楼3单元401室房屋一套和位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兴安南路51号院安全厅宿舍8-4-3房屋一套;
二、查封用于担保的担保人董进国所有的位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光华街雅苑新居5号楼1单元502号房屋一套,担保人董映霞所有的位于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区(丘号:04030590C5#-212)房屋一套;本裁定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李福林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