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1790号
原告:林宏建。
委托代理人:陈浩。
被告:包建良。
被告:黄林林。
原告林宏建诉被告包建良、黄林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28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被告包建良、黄林林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27日,被告包建良向原告林宏建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1500元(换算后为月利率1.5%),由被告包建良亲笔出具的借据为凭。原告自认被告包建良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27日止,借款本金10万元及自2015年1月28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至今未能偿还,故而引发本案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包建良、黄林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林宏建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8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10元,减半收取1305元,由被告包建良、黄林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文丹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代
书记员 徐 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