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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03308号

朱长旭与张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3-09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朱长旭,张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3308号

原告:朱长旭,男,197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张寨镇罗老村洼东队**号。身份证号3421271972********。

委托代理人:刘准,安徽洪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锋(曾名张峰),男,197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

原告朱长旭诉被告张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锋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长旭诉称:被告张锋于2013年10月11日因盖阜阳房子钱不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整,并出具借条,并约定两年内还清。现还款期限即将届满,但被告至今不履行偿还义务。为此,原告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2份,其目的是证明原、被告的真实身份;2、借条1份,其目的是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200000元的事实;3、机动驾驶人信息1份,其目的是证明被告在驾驶信息上使用张峰名字的事实。4、证人出庭申请1份,其目的是证明被告向原告借现金的事实。被告张锋在答辨期限和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及任何证据。经庭审举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所举证据1、2、3、及证人证言具有真实性、关某,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锋于2013年10月11日在上海市青浦区原告家中向原告借款现金20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借款用途:被告用于建房,借款期限两年内还清。还款期限即将届满,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未果。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被告出具借款条据及证人证言在卷予以佐证。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原告朱长旭款2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200元,共计4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艺

代理

审判员  饶云超

人民陪审员  田家全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怀奎附(2015)南民一初字第03308号民事判决书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告知事项一、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视为放弃权利。

二、义务人如主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可以将款汇入或存入法院账户(不支持网上银行支付)。我院账户开户名:阜南县人民法院执行庭;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阜南县支行;账号:13×××47;并请通知主审法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