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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731号

朱根英与傅静芬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1-31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朱根英,傅静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7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根英,女,192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闸北区。委托代理人殷发平。委托代理人恽建芬,女,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傅静芬,女,1956年4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闸北区。委托代理人胡豪立,男,1985年3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上诉人朱根英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5)闸民三(民)初字第18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根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恽建芬、殷发平,被上诉人傅静芬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豪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朱根英与恽建伟系母子关系。上海市闸北区高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权利人为朱根英,建筑面积41.13平方米。2000年3月21日,恽建伟将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并在系争房屋内居住。2006年6月3日,傅静芬与恽建伟登记结婚。2006年6月6日,傅静芬将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并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至今。2014年11月10日,恽建伟报死亡。2015年4月29日,朱根英将户籍迁入系争房屋。系争房屋现由傅静芬居住。2015年8月,朱根英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傅静芬迁出上海市闸北区高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傅静芬是否享有系争房屋的居住权益。根据产权登记,朱根英确系系争房屋的权利人。但傅静芬的户籍于2006年合法迁入系争房屋,傅静芬亦在系争房屋内长期居住至今,期间朱根英也未提出异议,故傅静芬享有系争房屋的居住权益。朱根英要求傅静芬迁出系争房屋,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朱根英如需入住系争房屋,可与傅静芬进行协商或另行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恽建伟虽已去世,原审法院仍然希望双方能够化解矛盾、和睦相处。原审法院

判决如下:驳回朱根英要求傅静芬迁出上海市闸北区高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朱根英不服,提起上诉称:2014年11月恽建伟死亡,其与傅静芬的婚姻关系自然终止。己方与傅静芬多次联系协商,要求搬回系争房屋居住,均遭拒绝。己方没有法定义务继续同意傅静芬居住。己方为房屋产权人,入住房屋无需与傅静芬协商。户籍和系争房屋是可以分离的。居住权是有偿的。据此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己方原审诉请。被上诉人傅静芬表示同意原审判决,请求二审予以维持。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傅静芬系基于与恽建伟婚姻关系而在系争房屋长期居住,朱根英未对恽建伟、傅静芬夫妇居住系争房屋提出异议。傅静芬的户籍亦已迁入系争房屋。原审法院据此认为傅静芬享有系争房屋居住权益,并无不当,本院认同。上诉人朱根英的上诉请求,本院亦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朱根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武博

审判长  彭辰

审判员  姚跃

审判员  彭浩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何倩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