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黑0803行审1号申请执行人佳木斯市向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龙佳荣,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赵凯,该局副局长。被执行人佳木斯市汇利液压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云广鹏,该厂厂长。申请执行人佳木斯市向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佳向人社监罚字(2015)第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佳向人社监理字(2015)第3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佳向人社监罚字(2015)第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佳向人社监理字(2015)第3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2015年7月28日,张国军、房圣仁等59人向申请执行人投诉被执行人拖欠其2013年至2015年工资,共计60余万元。申请执行人受理后进行了调查核实,并向被执行人下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有关规定,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了佳向人社监罚字(2015)第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佳向人社监理字(2015)第3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对被执行人处以2万元罚款,返还所拖欠职工的工资608590.34元。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行政处理决定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佳木斯市向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佳木斯市向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佳向人社监罚字(2015)第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佳向人社监理字(2015)第3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佳木斯市向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佳向人社监罚字(2015)第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佳向人社监理字(2015)第3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佳木斯市汇利液压件有限公司行政处罚一案,准予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黑龙江省佳木斯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张海燕
审判员 胡文海
审判员 李富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周 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