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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开民初字第01130号

徐新雷与施俊佳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2-01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徐新雷,施俊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开民初字第01130号原告徐新雷。被告施俊佳。

原告徐新雷与被告施俊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兰真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新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俊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新雷诉称,2015年1月25日至2015年3月20日期间,被告施俊佳雇请原告在其经营的亿丰海鲜坊从事厨师工作。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报酬14284元未付。现要求施俊佳支付报酬14284元。被告施俊佳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5日至2015年3月20日期间,原告徐新雷在被告施俊佳经营的亿丰海鲜坊从事厨师工作,双方约定月工资5500元。后双方经结算,被告于2015年4月9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言明尚欠原告徐新雷工资款14284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徐新雷经被告施俊佳雇佣从事厨师工作,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明确了所结欠报酬的数额,故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及时付清尚欠原告的报酬14284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因追索劳动报酬产生的交通及误工损失合计3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施俊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施俊佳支付原告徐新雷报酬14284元。钱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徐新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6元,由原告徐新雷负担16元,被告施俊佳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2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

代理

审判员  兰真红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玲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