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蔡甸民一初字第00420号原告姜诗凤(又名江诗凤)。委托代理人罗仲欣,武汉市蔡甸区城关法律服务所��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陈运珍,现下落不明。
原告姜诗凤诉被告陈运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案由
审判员黄爱国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兰望宏、
人民陪审员黄伟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诗凤及委托代理人罗仲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运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诗凤诉称,2011年12月26日,被告陈运珍因急需资金周转向我借款14,000元,并承诺2012年春节还款,但一直未偿还。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4,000元;被告应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利率4倍支付利息;诉讼费及公告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姜诗凤身份证复印件及武汉市公安局蔡甸街蔡甸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元的事实。3、证人肖早云、冯芳兰的证言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的事实。证人肖早云、冯芳兰当庭陈述被告向原告借款及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的事实。被告陈运珍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庭审过程中,原告姜诗凤出示了上列证据材料,并对相关事实进行了陈述,被告陈运珍未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的放弃。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证人肖早云、冯芳兰当庭陈述的事实与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姜诗凤与被告陈运珍经朋友介绍相识。2011年12月前,被告以急需钱用为由,通过介绍人肖早云、冯芳兰找原告借款,原告便借给被告20,000元。嗣后,被告偿还了借款6000元,并于2011年12月26日向原告出具14,000元借条一份。原告为此款多次找被告催收无果而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经证人肖早云、冯芳兰所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姜诗凤持有被告陈运珍出具的借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4,000元,本案有原告提供被告的原始借条及证人证言相佐证,经查证属实,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该借款经原告催收后被告未偿还,被告应承担偿还债务的民事责任。被告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因双方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且无利率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运珍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次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姜诗凤借款人民币14,000元。
二、驳回原告姜诗凤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10元,由被告陈运珍负担(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5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0795010400039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爱国
审 判 员 兰望宏
人民陪审员 黄 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文 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