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锡刑执字第04753号罪犯周铜兵。曾因吸毒,于2009年12月12日被行政拘留十三日;于2010年3月3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0年3月16日被强制戒毒两年;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0年4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3月12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现服刑于江苏省丁山监狱。江苏省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7日作出(2011)镇经刑初字第006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周铜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还有其它罪没有判决,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9日作出(2011)镇经刑初字第010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周铜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与前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2000元,违法所得人民币900元予以继续追缴。刑期自2011年6月24日起至2020年6月16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2年1月18日交付执行。该犯在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2014)锡刑执字第0176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9年9月16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丁山监狱于2015年12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12月24日至2015年12月28日进行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丁山监狱《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周铜兵,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检察机关认为: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周铜兵减刑建议符合条件和程序。
经审理查明,罪犯周铜兵,在减刑后继续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罪犯周铜兵,在2015年10月被评为普管级,在考核区间内计分考核奖励分累计达40分。2014年7月、2015年6月两次受到监狱表扬奖励,确有悔改表现。判决罚金人民币32000元及继续追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900元均未履行。以上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罪犯分级管理级别评定审批表、计分考核统计资料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
本院认为,罪犯周铜兵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鉴于罪犯周铜兵未自觉履行财产义务,比同等条件下的其他罪犯适当少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周铜兵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8年11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蔡 毅
代理
审判员 申富军
代理
审判员 徐莹颖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