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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4民初199号

宁夏鑫骉实业有限公司与宁夏隆湖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宁夏鑫骉实业有限公司,宁夏隆湖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民初199号原告宁夏鑫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马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航宇,宁夏正义达律师事务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英,宁夏正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隆湖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徐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诚,宁夏隆湖房地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

原告宁夏鑫骉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隆湖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路继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航宇、李英,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宁隆建合(2010)售房第033号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将其开发建设的银川市兴庆区某层商品房出售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购房款,亦在银川市房屋产权交易管理中心对涉案房屋办理了产权预告登记,但被告至今未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为原告办理在水一方D区8号楼12层房屋的所有权登记证书和土地使用权证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一、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房屋备案说明一份,欲证明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层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属实,无异议。

二、(2015)宁执异字第5号、(2014)宁高执字第16-2号执行裁定书二份,欲证明2015年4月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在执行另一案件中将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予以查封。原告于2015年4月9日提出执行异议,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5)宁执异字第5号执行裁定书,中止了对涉案房屋土地使用权的执行,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5月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宁高执字第16-2号执行裁定书将涉案房屋土地使用权解除查封,被告应当协助原告办理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的过户手续。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属实,无异议。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事实属实,涉案房屋的购房款已全部付清,被告作为出卖方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的过户手续,但由于目前被告的公章被中信信托有限公司代管,无法协助原告办理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的相关证书。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银国用(2006)第05255号土地使用权证书一份,欲证明涉案土地使用权在被告名下。原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宁隆建合(2010)售房第033号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将其开发建设的银川市兴庆区某层(建筑面积为1266.11㎡)以530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合同签订后,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于2010年7月9日在银川市房屋产权交易管理中心办理了涉案房屋的备案登记,但被告至今未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现原告以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另查明,涉案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现登记在被告银国用(2006)第05255号土地使用权证项下。2013年5月2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依据宁夏骊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的诉前保全申请,依法查封被告的银国用(2006)第05255号土地使用权。2015年4月8日,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原告以其对涉案房屋及土地享有所有权为由提出执行异议。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在银川市房屋产权交易管理中心办理了备案登记,原告已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地随房走的规定,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应一并转移给原告,原告提出异议的理由成立,故作出(2015)宁执异字第5号执行裁定书,中止对涉案房屋所属土地使用权的执行。2015年5月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宁高执字第16-2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被告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银国用(2006)第0525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查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宁隆建合(2010)售房第023号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备案情况说明一份、(2015)宁执异字第5号执行裁定书一份、(2014)宁高执字第16-2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被告提交的银国用(2006)第0525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办理了涉案房屋的备案登记,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属不存在瑕疵,故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房屋产权证书及土地使用权证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宁夏隆湖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宁夏鑫骉实业有限公司办理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层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和土地使用权证书(合同编号:宁隆建合(2010)售房第033号)。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宁夏隆湖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柴 敏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苏泽娜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本解释所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