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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拱商初字第4151号

阮虎兵与陈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8-06-13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阮虎兵,陈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商初字第4151号

原告:阮虎兵,男,1975年4月29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微省铜陵县,现住杭州市拱墅区。

被告:陈洪,男,1990年4月23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杭州市余杭区,现住杭州市余杭区。

原告阮虎兵与被告陈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阮虎兵到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2日,被告称其承包了单位的一个“打桩”业务,很赚钱,现还缺10000元作为资金周转,并很快(于11月18日)就可归还。于是当晚原告将10000元现金借给被告,并留下借款借据及收条。可借款到期后,被告却说工程未完工没钱还,而且之后还经常联系不到被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所欠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4800元(按月息2分计算),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0月22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借据,注明“今收到阮虎兵出借的人民币1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13年11月18日止,如到期未还,我自愿赔付每日100元的损失费”。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及借款事实。被告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应承担利息损失4800元。原告的诉请成立,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阮虎兵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承担利息48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减半收取计85元,由被告陈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小林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代

书记员 周 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