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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行终38号

任占厂与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西支队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2-19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津02行终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占厂,个体经营户。委托代理人刘卫东,天津启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西支队,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洞庭路35号。负责人张肖革,副支队长。委托代理人姚志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西支队干部。委托代理人刘翔,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西支队干部。上诉人任占厂与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西支队交通管理行政处罚一案,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5年7月28日受理,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西行初字第144号行政判决,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任占厂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卫东,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西支队的负责人张志鹏及委托代理人姚志鹏、刘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0时20分许,被告接110转来报警,随即派事故民警赶赴现场。被告履行了事故现场勘查、拍照、制作现场图和勘查笔录、询问在场人和相关人员等调查程序,查明原告驾驶牌号为津G×××××号“荣威”牌小型轿车,沿隆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青少年活动中心前左转时,遇毕××驾驶津Q×××××号“宝马”牌小型轿车沿隆昌路由北向南在其车左侧行驶,原告机动车左前部撞击毕××车右侧,造成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后原告弃车逃逸。2015年2月16日,被告作出津公交认字(2014)第02102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于当日向原告邮寄送达。2015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履行行政处罚告知程序。2015年4月9日,被告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5年4月10日向原告邮寄送达。后原告对此《决定书》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津公交决字(2015)第1203022000014222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被告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法定职权和本案的主体资格。原、被告双方对发生事故的事实均予以确认,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是当时的驾驶人以及被告邮寄送达程序是否合法。对于原告是否为驾驶人的问题,虽然曾有案外人陈××自称为本案逃逸的驾驶人,但是陈××在被告询问笔录中关于驾驶情况的多次表述前后矛盾,且与原告和案外人王××在被告询问笔录中对相同情况的表述亦相互矛盾,故足以排除案外人陈××为驾驶人的情况。原告的相关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不予支持。而被告调查所查明的原告为驾驶人的事实,既有相应的证据分别予以佐证,又在各项证据之间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因此,被告认定原告为驾驶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被告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被告邮寄送达是否合法的问题,第一,邮寄送达是《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规定的法定送达方式之一;第二,被告曾去原告的烟酒店试图送达相关材料,但无法直接送达原告本人;第三,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的事故认定书,原告在被告履行处罚前告知程序中,也曾表示在老家收到。因此,被告采用法定的邮寄送达方式不影响原告的诉讼权利,并无不妥。原告的邮件代收单位--全楼小学,因保存不善导致原告没有收到《决定书》的情况,不能否定被告送达程序的合法性。因此,被告所履行的行政程序合法、有效。此外,基于被告所调查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所作的行政处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处罚适当。综上,被诉《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任占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任占厂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任占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5)西行初字第144号行政判决,并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津公交决字(2015)第1203022000014222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1、原审判决单独以与另一方当事人毕××关系密切的证人证言认定上诉人为驾驶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被上诉人在可以直接送达的情况下,采取邮寄送达,而邮寄送达地址又不是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不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原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送达符合规定,适用法律错误;3、原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认可被上诉人单位副政委为负责人出庭违法,未在三个月内审结。

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西支队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采信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具有作出被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法定职权以及被上诉人作出被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适用的法律规定没有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是涉案事故的驾驶人及被上诉人的送达程序是否合法。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补充笔录;4、现场勘验照片,证据2~4证明事故发生后现场状况;5、任占厂询问笔录(一份);6、陈××询问笔录(四份);7、王××询问笔录(一份);8、毕××询问笔录(一份);9、王×陈述的事故经过;10、王一×陈述的事故经过及提供的现场照片,证据5~10证明被上诉人对违法嫌疑人、当事人及涉案人员进行调查,确定任占厂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后逃逸;11、辨认笔录(三份),证明经涉案人员辨认,确定任占厂是机动车驾驶人,事故后弃车逃逸;1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其送达回执,证明事故基本情况、责任认定及被上诉人履行了送达程序;1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被上诉人履行告知程序,当事人拒绝在告知笔录上签字;14、光盘及制作说明,证明被上诉人到上诉人经营的烟酒店履行告知程序;15、任占厂身份信息,证明被处罚人的基本信息;16、肇事车辆行驶证,证明事故车辆的基础信息;17、《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回执,证明被上诉人以邮寄方式送达该《决定书》;18、工作记录,证明被上诉人在处理事故和处罚中所作的工作。此外,被上诉人还提供了其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3、《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4、《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5、《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夏邑县杨集镇胜庙村村民委员会证明;2、夏邑县杨集镇全楼小学证明,证据1、2证明被上诉人给上诉人送达的所有法律文书上诉人均没有收到。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坚持其在原审的质证意见。合议庭经评议认为,原审认证意见正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上诉人具有作出被诉道路交通管理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关于上诉人是否为涉案事故驾驶人的问题。虽然案外人陈××自称为本案逃逸的驾驶人,但是陈××在询问笔录中关于交通事故发生情况多次表述前后矛盾,且与上诉人任占厂和车主王××就相同情况的陈述亦相互矛盾,故足以排除陈××为本案所涉事故的驾驶人。被上诉人提供的询问笔录、辨认笔录及勘查笔录、现场图等证据互相印证,能够证实2014年10月18日0时20分,上诉人任占厂在隆昌路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事实。上诉人虽然主张其不是驾驶人,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送达被诉处罚决定是否合法的问题。邮寄送达是《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规定的法定送达方式之一;本案被上诉人在无法直接送达上诉人本人的情况下以邮寄方式向上诉人送达被诉处罚决定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因上诉人的邮件代收单位保管不善导致上诉人没有收到处罚决定,不能否定被上诉人送达程序的合法性,且亦未影响上诉人的诉讼权利,故上诉人以送达方式违法为由主张撤销处罚决定,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作出被诉处罚决定依法履行了受案、现场勘查、调查询问、告知、决定及送达等程序,程序合法。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对上诉人作出罚款1800元的处罚,系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幅度内作出的,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被上诉人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具有合法性,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任占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 伟

代理

审判员 陈 艳

代理

审判员 车 斌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金玲速 录 员 郑 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