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02刑初4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男。因发生交通事故于2015年6月25日被宿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7月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2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6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魏某驾驶皖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宿州市汴阳三路南侧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汴阳三路体育馆东侧路段时,与同方向张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张某受伤,两车受损。发生事故后,魏某驾车逃逸,后停车前往交警值班岗亭投案。经鉴定,张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魏某发生事故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02.0毫克/100毫升。经认定,魏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5月13日,宿州市公安局对被告人魏某作出刑事拘留决定,但其一直未到案,被宿州市公安局网上追逃,直至6月25日被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魏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对被告人魏某在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魏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魏某驾驶皖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宿州市汴阳三路南侧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汴阳三路体育馆东侧路段时,与同方向张某骑行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被害人张某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魏某驾车逃逸,后停车前往交警值班岗亭投案。经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魏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02.0毫克/100毫升。经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人魏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2015年5月13日,宿州市公安局对被告人魏某作出刑事拘留决定,被告人魏某一直未到案,宿州市公安局对其网上追逃,并于2015年6月25日将其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以及鉴定意见、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其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造成交通事故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魏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后到交通警察值班岗亭投案,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首,鉴于其具有多个从重处罚情节,对其自首依法不予从轻处罚。依照经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7月1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磊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赵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竟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第五十二条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