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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藏01民辖终1号

西藏长源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与潘鹰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2-23
所属地区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当事人
西藏长源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潘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藏01民辖终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西藏长源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拉萨市。法定代理人张大胜,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鹰,男,汉族,1953年11月28日出生,四川省成都市人,现住拉萨市。委托代理人王淑勤,北京市大成(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藏长源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不服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二初字第38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该裁定,将本案依法移送日喀则地区昂仁县人民法院受理。其主要理由:上诉人认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在日喀则地区昂仁县,为便于查清案件事实以及正确裁判,本案应该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即日喀则地区昂仁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审原告潘鹰在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诉讼系选择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诉,因西藏长源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上记载的其住所地为拉萨市加措四组。故拉萨市城关区作为被告住所地,由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妥,上诉人西藏长源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央  宗

审判员 央  珍

审判员 尼玛卓嘎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德  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