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石首民初字第01139-3号原告肖潇,男,汉族,1973年1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成超,男,汉族,1973年10月1日出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曹思铭,男,汉族,1973年3月27日出生。
被告胡芳,女,汉族,1982年8月28日出生,住址同被告曹思铭原告肖潇与被告曹思铭、被告胡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作出的(2015)鄂石首民初字第01139-1号财产保全的裁定,对被告曹思铭、被告胡芳所有的牌号为“粤S×××××”的车辆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被告曹思铭、被告胡芳的银行存款人民币60万元予以冻结或者对被告曹思铭、被告胡芳在证券公司的价值60万元股票予以冻结;或者对其所有的价值相当于人民币60万元的其他财产予以查封(冻结)或者扣押。2016年1月19日,原告以与二被告达成调解协议,二被告已偿还所有借款为由,申请解除对被告曹思铭、被告胡芳所有的牌号为“粤S×××××”的车辆的查封。
本院认为,原告肖潇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曹思铭所有的牌号为“粤S×××××”的车辆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审 判 长 骆启新
人民陪审员 袁 原
人民陪审员 傅卫国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