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浙行终字第4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金海,男,196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杭州市西湖区,现住杭州市西湖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杭州市环城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张鸿铭,市长。委托代理人杨华,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林宇,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徐金海诉杭州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批准一案,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2015)浙杭行初字第88号行政裁定,驳回原告徐金海的起诉。徐金海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金海,被上诉人杭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华、林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
经审理查明:杭州市人民政府于2004年2月11日向西湖区政府作出21号批复,徐金海的宅基地和承包地在该批复批准收购的土地范围内(三深村)。2011年徐金海就21号批复向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省政府经审查于2011年7月22日作出浙政复决字[2011]1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市政府所作21号批复的行政行为。徐金海不服,于2011年8月17日向本院提交行政起诉材料。另查明,徐金海户分别于2004年9月领取19929元,2006年2月领取3000元,2006年12月领取73071元共计96000元征地款,并于2006年12月领取6000元的鱼塘、柿子树、农具补偿费。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原告徐金海于2004年至2006年期间领取了征地款,应当视为原告自该行为发生之日起已经知道被诉土地批准行为。即原告最迟于2006年底应该知晓被诉行政行为,却迟至2011年才向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已经超过了法定的复议申请期限,亦超出了法定的起诉期限。复议机关未依行政复议法律规定的复议申请期限受理行政案件并作出复议决定的,不拘束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起诉期限的认定。故原告认为起诉未超过法定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徐金海的起诉。徐金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起诉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是错误的。上诉人于2011年3月28日通过查阅得知被上诉人作出的21号批复的内容,之后上诉人在2011年向浙江省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后于2014年提起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上诉人的起诉未有超过诉讼期限。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起诉时间并未超过,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起诉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审理案件认为认定案件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2004年2月11日,被上诉人作出收购杭州市西湖区蒋村周家村等土地违法拆迁,上诉人的房屋和承包土地座落在该收购的土地范围之内。上诉人通过下属西湖区政府和蒋村乡政府以拆迁房屋的名义收购土地,具体手段是房屋拆迁包括强制拆迁和拆除违章的名义强制收购,本人家庭,为此遭受房屋强拆,承包地被掠夺,生产和生活资料全部灭失。被上诉人的行为严重违法,后果十分严重。被上诉人在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性,合法性,证明内容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上诉人的行政负责人没有依法出庭,审判程序严重违法。就本案而言,原审法院未能充分保证上诉人的行政诉讼权利,完全背离了“有权利必有救济”这一最基本的法理。综上,原告依据行政诉讼法之规定,请求支持诉讼请求。杭州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意见,庭审时辩称:坚持一审时的意见,一审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得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着上诉人徐金海提起诉讼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等审理重点,进行了质证、辩论。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上诉人徐金海于2004年至2006年期间先后领取了征地款,应当视为上诉人自该领款行为发生之日起已经知道被诉土地批准行为的存在。即上诉人最迟于2006年底应该知晓被诉行政行为,却迟至2011年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人起诉,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杭州市人民政府负责人未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出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指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惠 忆
审 判 员 唐维琳
代理
审判员 蔡成杯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徐一菁?PAGE?1?·?PAGE?5?·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