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8刑更769号罪犯毕文军,现在浙江省十里坪监狱服刑。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9日作出(2009)金永刑初字第70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毕文军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30000元。
被告人毕文军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10年7月12日以(2010)浙金刑一终字第66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经本院1次裁定,减去有期徒刑1年8个月。浙江省十里坪监狱于2016年1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绍中��庭履行职务,浙江省十里坪监狱指派警官胡亮亮出庭履行职务,罪犯毕文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毕文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悔改表现突出。庭审中,罪犯毕文军对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无异议。出庭检察员对执行机关提请罪犯毕文军减刑九个月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毕文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受到2012年度省级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度监狱级记功奖励。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毕文军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执行机关和检察员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毕文军准予减刑九个月(刑期自2008年8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根土
审 判 员 庄向东
代理
审判员 郑 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朱勤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