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青山民一初字第00906号原告石某。法定代理人石拥军(系原告父亲),无固定职业。法定代理人凃玉兰(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余小兰,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尹颖,武汉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一般代理)。被告李某。法定代理人李兆鑫(系李某父亲),无固定职业。法定代理人万雪莲(系李某母亲)。被告李兆鑫,无固定职业。被告万雪莲,无固定职业。被告武汉市仪表电子学校(以下简称仪表学校),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流芳园路1���。法定代表人邓国平,该学校校长。委托代理人刘天兵,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高冬,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石某诉被告李某、李兆鑫、万雪莲、仪表学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倩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的法定代理人石拥军、凃玉兰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小兰、尹颖,被告李某的法定代理人、被告万雪莲的委托代理人暨被告李兆鑫、被告仪表学校的委托代理人刘天兵、高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诉称,原告系被告武汉市仪表电子学校的学生,于2015年5月14日下午在该校机械拆装实训室上拆装实训课时,被同学李某用实训仪��锤子打伤,致使左额头表皮出血。由于学校处理不当,仅仅只是在校医务室做简单包扎,导致原告伤情加重,后在武汉市普仁医院住院治疗26天。2015年8月18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鄂中司鉴(2015)法鉴字第1345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石某所受伤残程度为九级;后期康复治疗费用5,000元;误工时间为240日,护理及营养时间均为120日。原告认为,四被告应当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49,311.45元;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原告石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石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被告李某、李兆鑫、万雪莲、仪表学校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二、被告李某的身份证、学生证复印件、被告李兆鑫、万雪莲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被告李某、李兆鑫、万雪莲、仪表学校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三、被告仪表学校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上课过程中被李某打伤及就医的经过。被告李某、李兆鑫、万雪莲、仪表学校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应以庭审内容为准。证据四、同学叶某的证人证言、证人身份证、学生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在上课过程中被李某打伤及就医的经过。被告李某、李兆鑫、万雪莲、仪表学校对该证据不予质证。证据五、病历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和住院时间。被告李某、李兆鑫、万雪莲、仪表学校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六、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受损伤构成的伤残程度及所需护理时间、后期治疗费等。被告李某、李兆鑫、万雪莲、仪表学校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误工时间与实际情况不符,对其他无异议。证据七、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鉴定所花费用。被告李某、李兆鑫、万雪莲、仪表学校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八、医疗费发票五张,证明原告治疗所花费用。被告李某、李兆鑫、万雪莲、仪表学校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李某、李兆鑫、万雪莲共同辩称,被告李某并不是故意用锤子砸伤原告的,而是在上课时,被告手中拿的锤子的锤头与锤把分离,导致锤头飞出去而将原告砸伤,学校提供的实训课工具存在安全隐患。被告李某、李兆鑫、万雪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仪表学校辩称,1、仪表学校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依法不应当就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金额过高且缺乏依据;3、即使是在仪表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情况下,对于损害后果,仪表学校也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仪表学校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实验室安全管理制度》文件一份,证明学校有完善的实训安全管理制度。原告石某及被告李某、李兆鑫、万雪莲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学校尽到了管理职责。证据二、《安全教育》课程教案一份,证明学校已经针对校园学习生活中可能存在的各种安全风险及应对措施对学生进行过安全教育,尽到了教育职责。原告石某及被告李某、李兆鑫、万雪莲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学校尽到了管理职责���证据三、现场证人叶某、杨某、刘某、朱某及班主任吴某的情况说明四份、身份证明二份、实训室平面图一份,证明老师课前对学生进行了安全教育,尽到了教育职责,事故发生时间极为短暂,老师正忙于辅导其他学生,客观上无法制止事故发生。原告石某对该证据中杨某、朱某及班主任吴某的证言真实性有异议,对叶某的情况说明予以认可,可以印证被告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责任,对平面图不予质证。被告李某、李兆鑫、万雪莲对该证据有异议。证据四、病历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学校对原告进行了及时适当的治疗,尽到了管理职责。原告石某对该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病历未写明就诊医院,也无法证明被告尽到了管理职责。被告李某、李兆鑫、万雪莲对该证据有异议。证据五、收条以及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表学校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19,900元。原告石某对收条无异议,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经庭审质证,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各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证据四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吻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六系原告石某的鉴定结论,被告仪表学校虽对该鉴定结论中的误工时间有异议,但是未申请进行重新鉴定,因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仪表学校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仅能证明仪表学校制定了相关安全规范,但是无法证明该校在本案事故中是否已尽安全防范义务,因此,上述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四系原告石某的病历,该病历仅反映出石某在事故发生后的治疗情形,并不能证明被告仪表学校对防范事故发生已尽安��防范义务,因此,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三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吻合,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仪表学校客观上无法制止事故的发生,因此,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五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石某与被告李某均系被告仪表学校的学生。2015年5月14日下午,原告石某同被告李某一同在被告仪表学校上机械拆装课。课程接近尾声时,被告李某向在座位上收拾工具的原告说了句“看我飞锤,”随后,便举起手中的锤子甩动并作扔出状,但锤头却意外与锤把分离并飞出将原告砸伤。事故发生后,学校老师将原告带至校医务室进行了简单包扎。次日,原告在其他同学陪同下回家后,原告母亲将其带至武汉市普仁医院检查后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左侧额部急性硬膜外血肿、硬脑膜多发挫裂伤,并住院治疗26天。2015年8月24日,原告伤情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石某所受损伤其残疾程度属九级;后期康复费用预计5,000元;误工时间240日,护理及营养时间均为120日。因各方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9,311.45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李兆鑫、万雪莲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0元,被告仪表学校赔偿原告医疗费19,900元。原告石某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经本院核定为:医疗费34,224.8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26天×15元/天)、营养费500元(酌情)、护理费9,480元(79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99,408元(24,852元/年×20年×0.2)、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51,602.8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伤害在校其他未成年人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以及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造成的侵权责任应由其监护人承担,学校若未尽到管理职责的,也应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某系在校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收入来源,其在上课期间玩耍实训工具而导致原告受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李某对原告石某所造成的侵权责任应由其监护人即被告李兆鑫、万雪��承担。被告仪表学校作为教育机构,既未能严格执行其安全规定对被告李某在上课过程中的违纪行为进行制止,也未能在发生事故后及时将原告送至医院进行必要的检查和治疗,同时,提供的实训工具由于长期磨损而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因此,被告仪表学校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未尽到管理职责,亦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合比较被告间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的大小,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李兆鑫、万雪莲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仪表学校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
本院认为请求过高,本院依法核定为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26天×15元/天)、营养费500(酌情)、护理费9,480元(79元/天×120天)、交通费600元(酌情)。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
本院认为,原告尚未成年,且为在读学生,并不存在误工损失,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本院认为,该项请求过高,本院支持2,000元。综上所述,被告李兆鑫、万雪莲应共同赔偿原告石某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0,641.12元(151,602.80元×40%),扣除已支付的2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40,641.12元。被告仪表学校应赔偿原告石某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0,961.68元(151,602.80元×60%),扣除已支付的19,900元,还应赔偿原告71,061.6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兆鑫、万雪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石某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0,641.12元;
二、被告武汉市仪表电子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石某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1,061.68元;
三、驳回原告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23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2,023元,由被告李兆鑫、万雪莲负担809.20元,被告武汉市仪表电子学校1,21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46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倩倩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