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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刑初字第00460号

常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3-04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当事人
常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唐刑初字第00460号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某某,男,汉族。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于2015年9月2日被唐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0月19日被唐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5)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玉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常某某自2014年8月份以来,明知其销售的“绿色伟哥”、“雪域神狼”壮阳保健食品含有有害成分,是国家禁止购进和销售的食品,仍然购进和销售。经检测:常某某销售的“绿色伟哥”西地那非的残留量为1.72%,“雪域神狼”西地那非的残留量为5.95%。被告人常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但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常某某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5年以来,被告人常某某在唐河县龙潭镇汉阳路经营同春堂医药连锁店第八十四分店,主要经营药品、保健食品等。2014年8月份的一天,一流动商贩到被告人常某某的店内向其推销名为“绿色伟哥”、“雪域神狼”的保健品,常某某在明知对未批准的增强性功能保健食品不得购进销售的情况下仍予以购买,而后又销售给来往的消费者。2015年7月23日,唐河县公安局龙潭派出所接到匿名举报后对常某某经营的同春堂第八十四分店进行了检查,并现场提取了“绿色伟哥”及“雪域神狼”各2盒,经洛阳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从常某某处提取送检的“绿色伟哥”西地那非的残留量为1.72%,“雪域神狼”西地那非的残留量为5.95%。西地那非属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的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第一批)上的物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2015年9月2日,被告人常某某主动到龙潭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检测报告、保全证据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常某某无异议。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管理法规,明知是非法添加国家禁用的物质的食品仍予以购买和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常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常某某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故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常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2017年1月19日止;尚未缴纳的3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常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李新瑞

审判员  李全体

审判员  郜 峰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 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