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凉民初字第5817号原告张科山。被告王立骞。
原告张科山与被告王立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科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立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科山诉称,2014年9月17日,被告王立骞向我借款50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约定于2014年10月11日还清。之前被告还向我借款2200元,但未出具借条。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2200元,并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被告王立骞缺席,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立骞于2014年9月17日向原告张科山借款5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并在借条上注明于2014年10月11日前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遂提起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被告出具的借条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被告出具的借条证实,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陈述被告共向其借款52200元,但对22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借款数额应按50000元认定。借款时双方虽未约定利息,但审理中,原告请求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于法有据,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50000元并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立骞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张科山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11日起年按利率6%计算,息随本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元,减半收取565元,由原告张科山负担65元,被告王立骞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法院将不再立案执行。
审判员 XX儒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海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