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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刑更221号

游晓松犯诈骗罪、寻衅滋事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1-28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游晓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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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1刑更221号罪犯游晓松,,现在河北省鹿泉监狱服刑。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30日作出(2008)晋刑初字第148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游晓松犯诈骗、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游晓松不服,提出上诉。经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08年12月18日作出(2008)石刑终字第0068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5月6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执行机关于2016年1月12日报送我院提请减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北省鹿泉监狱提出,罪犯游晓松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技术课的学习,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悔改表现突出,受到考核记功奖励3次,考核表扬奖励6次,2013、2014年度评为狱改造积极分子。

经审理查明,罪犯游晓松在服刑期间的表现有河北省鹿泉监狱提供的罪犯年终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管教干警和罪犯的证人证言、罪犯服刑改造汇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游晓松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法定减刑条件。该犯系累犯应从严考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6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游晓松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08年4月12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安   勇

审判员 刘 亚 莉

审判员 姜瑞���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