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324刑初34号

顾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2-01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顾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4刑初3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l6年1月l2日被兰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兰陵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永,山东一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兰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刑诉(201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及其辩护人张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l5年11月30曰l7时许,被告人顾某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兰陵县顺河路“一号公馆”路段时,兰陵县公安局民警对其例行检查并依法提取其血样。经鉴定,被告人顾某当时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205.2mg/l00ml,系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信息等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顾某的供述等证据。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侵犯了公共交通秩序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系投案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上述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顾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书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吴承光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郭晓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