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821民初442号原告崔永胜,男,1967年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委托代理人王小勇,男,系陕西神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卡斌,男,1972年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呼翠萍,女,1974年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刘云胜,男,1970年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杜艳飞,女,1969年出生,汉族,陕西省人。
原告崔永胜与被告杜卡斌、呼翠萍、刘云胜、杜艳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宋塬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永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勇、被告杜卡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呼翠萍、刘云胜、杜艳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永胜诉称,被告杜卡斌向其借款2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息为2.2%。被告刘云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借款后,被告杜卡斌支付了9个月利息,此后再本息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判决由被告杜卡斌及其妻子呼翠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2.2%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被告刘云胜及其妻子杜艳飞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借据一支,证明被告杜卡斌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2%,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刘云胜为担保人的事实。第二组:“承诺”一份,证明被告杜卡斌于2014年6月13日承诺将用其在响水河煤矿的分红款偿还本案欠款的事实。第三组:电话录音一份,证明被告刘云胜使用过本案借款,原告向被告刘云胜催要过借款的事实。
被告杜卡斌辩称,借款及偿还利息均属实。被告杜卡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呼翠萍、刘云胜、杜艳飞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被告无异议,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三组证据电话录音被告杜卡斌无异议,本院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杜卡斌于2012年5月30日向原告崔永胜借款2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2.2%,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刘云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借款后,被告杜卡斌支付了9个月利息,此后再未还本付息。另查明,被告杜卡斌与呼翠萍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杜卡斌向原告崔永胜借款,并出具了借款单,借款单中明确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诉请本案借款利息的月利率按2.2%计算,该约定超出法律保护范围,本院仅在合法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被告呼翠萍系杜卡斌配偶,本案借款发生在二人婚姻存续期间,故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被告杜卡斌、呼翠萍对本案借款本息均应承担偿还责任。另原告要求被告刘云胜及其妻子杜艳飞作为保证人承担本案还款责任的诉请,经查,原告在录音材料中的陈述证明其未在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刘云胜主张过权利,故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刘云胜免除保证责任;另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保证人的配偶对担保债务不应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云胜、杜艳飞偿还本案借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的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杜卡斌、呼翠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崔永胜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的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被告杜卡斌、呼翠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塬远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秀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