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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民一初字第01154号

李振东与王立强、高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清原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振东,王立强,高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一初字第01154号

原告:李振东,男,1973年5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抚顺市东洲区。

被告:王立强,男,197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城郊林场职工,现住清原满族自治县。

被告:高辉,男,1979年1月21日出生,满族,无职业,现住清原满族自治县。

原告李振东诉被告王立强、高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振东、被告高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立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4日,原、被告达成协议,由被告高辉担保借款4万元整,用期一个月,月息5分计算,当时给付一个月的利息,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本息,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按月利2分,从2014年9月5日开始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被告高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立强未出庭答辩。

被告高辉辩称,我不同意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钱我也没用到,被告王立强有单位、有房、有车足够还原告的借款本息,借据中担保人处是我本人签的字。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被告王立强、高辉向原告李振东出具借据:今向李振东借款人民币肆万元整,用期一个月,以黑色北京吉普做抵压,按月息伍分计算先付利息,借款人王立强、担保人高辉,2014年4月4日。原告李振东扣除一个月利息给付被告王立强3.8万元,此款到期后,被告王立强按月利5分每月2,000.00元偿还原告利息至2014年9月4日,此后至今拖欠原告本息未还,2014年9月原告找到被告高辉协助向被告王立强索要借款本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按月利2分,从2014年9月5日开始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被告高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据和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虽借据中载明借款4万元,但原告扣除一个月利息2,000.00元,交付被告王立强3.8万元,被告王立强应按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对于利息一项,原告要求按月利2分给付,根据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辉在借据上担保人处签字,且并未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且原告起诉时并未超过保证期间,故高辉应对被告王立强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立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振东借款38,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已付利息相应扣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高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400.00元,由被告王立强、高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帅

审判员 周明宇

审判员 武文斌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思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