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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法民初字第11901号

重庆立安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袁文伟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当事人
重庆立安钢结构有限公司,袁文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民初字第11901号

原告:重庆立安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红旗河沟重庆世纪广场(世纪英皇)南塔29-8号,组织机构代码79351678-6。

法定代表人:吴捍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亚力,重庆立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金柱,重庆立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文伟,男,198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

委托代理人:华禄兰,重庆峰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卫东,重庆峰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立安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安公司)与被告袁文伟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邓歆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立安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金柱、被告袁文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华禄兰、张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立安公司诉称,被告于2015年8月20日向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江北区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我公司支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但事实上我公司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为此,我公司向江北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以不属于仲裁范围为由不予受理。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我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袁文伟辩称,我与被告从2014年9月14日至2015年7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我是经人介绍去原告处工作,由原告负责人杨建军与我约定的工资并对我进行管理。工作期间,原告未与我签订合同,也未为我购买社会保险,也未打考勤。我的工资为计件工资,但保底工资为4000元,工资发放周期为本月10日至20日发放上月工资。2015年4月原告出纳贾娜转账的款项为我3月工资,工资之所以通过银行卡方式转账是因为杨建军告诉被告及其他工人公司取不出现金,只能以转账方式支付工资。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4日,江北区仲裁委就原告提出的确认其公司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申请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因不存在劳动争议、不属于受理范围,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当日,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陈述以下内容:其公司有能力现金支付工资。贾娜曾为其公司出纳,但已于2014年底或2015年年初离职。其公司在樵坪米业没有厂房。庭审中,被告陈述以下内容:因原告作为钢结构公司,且被告工种特殊,为焊工,是有工作服的;原告作为生产型企业,被告举示的民事判决书中载明原告出具的工资单只有经理、采购、厂长、司机员、出纳等职位,而无一线工人,与事实不符;其与贾娜之间除贾娜代原告转账的工资外,并无其他经济纠纷;其按照邮寄详情单上的地址向原告邮寄声明是因为其在该地址工作,寄送给杨建军是因为杨建军是原告公司的负责人。上述事实,有不予受案通知书等书面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庭审中,被告举示了以下证据:1、印有“立安钢结构”字样的工作服及被告身着该工作服的照片、员工离职结算工资表(厂)(打印件)、入库单4张、手工电弧焊机操作规程(打印件)、录音两份,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上班,并于2015年7月27日进行离职结算的事实。其中入库单上载明材料的成品名称、规格、数量、单价、金额等项目,经手人一栏有被告签字,验收一栏有“杨建军”签名。时间为1分25秒的录音中:有两人通话,一人表示让对方下午过去拿钱,金额是3300元左右;对方同意下午四点去办公室领钱。时间为21分54秒的录音中:被告所称的公司出纳先与吴总通话,后又与杨经理通话表示吴总来电话要求其写辞工报告并签字;与出纳对话的人员不同意出辞工报告,表示如果不拿工资就找法院拿钱,并表示公司有两个月没出货了,吴总辞退人是因为焊工保底工资有4000元,如果不辞退人,一个月要多很多开支;出纳表示辞工是指把工人辞退,这是个程序,是吴总要求,不写辞工报告就拿不到工资,吴总也知道情况,所以辞退人。2、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综合户历史明细查询结果,(2015)江法民初字0788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拟证明2015年4月23日,原告的员工贾娜代表原告向被告发放工资7743元。其中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载明户名为袁文伟,卡号为3100082001202xxxxxx的工商银行账户于2015年4月23日收到款项7743元。综合户历史明细查询结果载明账号为31000820012xxxxxx的账户于2015年4月23日收到汇款7743元,汇款人为贾娜。07883号民事判决书载明该案庭审中本案原告举示了包括贾娜等12人工资明细在内的工资表,该份工资表涉及岗位包括总经理、采购、厂长、销售、会计、出纳、司机、文员;本案原告在该案中表示其公司无杨建军这个人,其公司办公地点在重庆市江北区,产品的加工地点在重庆市巴南区鱼洞樵坪米业院内。3、2015年7月31日声明及邮寄详情单、邮寄全程跟踪查询结果表,拟证明2015年7月27日,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原因是杨建军通知被告不用上班。其中声明载明被告向原告表示其于2014年9月14日入职原告处,原告一直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且原告厂长杨建军于2015年7月26日通知被告不用继续上班,现告知原告自2015年7月27日起,其不再到原告处上班,以后的工作考勤与其无关。邮寄详情单载明寄件人为被告,收件人为杨建军,电话为13983****xx,公司名称为原告,地址为重庆市巴南区樵坪米业内重庆立安钢结构有限公司,内件品名为声明,邮寄日期为2015年7月31日,邮寄单号为1033847xxxxxx。邮寄全程跟踪查询结果表载明邮寄单号为1033847xxxxxx的邮件已于2015年8月3日,由杨建军本人签收。4、2015年4月至7月查询通话详单(打印件),拟证明通话详单上13983xx****的电话号码为杨建军所有,杨建军在被告工作期间经常与被告联系,安排被告工作。该通话详单载明号码为13018xx****的手机号与号码为13983xx****的手机号在2015年4月至7月期间存在多次电话往来。同时被告表示入库单上验收一栏有原告在重庆市巴南区工厂的厂长及经理杨建军签字确认;综合户历史查明结果上的账号因打印排序问题,有两个数字“54”没有打印出来,其与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上的账号相同;时间为1分25秒的录音为其与杨建军的对话,时间为21分54秒的录音为被告在办理离职手续时与原告出纳的对话,其中还有杨建军的声音是因为出纳在和杨建军以免提方式电话联系,对话后半部分出现的声音为公司前台文员。原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对员工离职结算工资表、入库单、手工电弧焊机操作规程、声明、录音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工资表照片打印件模糊且不是原始证据,即使被告能够提供原始照片,也无其公司盖章确认,其公司也没有照片上载明的工资表;入库单为复写件,且无其公司盖章,杨建军不是其公司员工,杨建军的签字也不能证明是其本人签字;手工电弧焊机操作规程为照片,内容模糊且没有其公司盖章确认,该照片与操作规程本身的形式不一样,并非原始载体;声明为复印件,为被告单方意思表示,其对象并非本案原告;两份录音的主体身份不明,均与本案无关,对录音中是否为杨建军本人,以及杨建军的身份均无法确认。2、对其余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表示其公司没有工作服,被告举示的工作服仅凭衣服上的文字,不能确认是否为其公司制作;被告举示的民事判决书中载明的“贾娜”为其公司员工,但不能证明是其公司授权贾娜向被告汇款,也不能证明综合户历史明细查询结果上的贾娜即为其公司员工贾娜;且上述民事判决书上载明其公司所有员工签字的工资表上没有被告名字,这也说明被告并非其公司员工;原告作为劳务服务型企业,只有承接工程时才招聘工人,其公司工资单上无工人名字也属正常;无法核实邮寄详情单上载明的声明即为被告作为证据举示的声明,其公司注册地址位于重庆市江北区红旗河沟,而被告邮寄的收件地址为巴南区,原告并未收到被告邮寄的邮件;查询通话详单系被告与案外人通话,与本案无关。因工作服虽印有“立安钢结构”字样,但原告否认其公司有工作服,且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工作服由原告向其发放;离职结算工资表、操作规程为打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入库单、声明及其邮寄详情单无法核实杨建军身份,且入库单并无原告公司盖章;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综合户历史明细查询结果、07883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并无关联,通话详单无法核实其号码属于何人,且与杨建军通话也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必然存在劳动关系;录音无法核实对话人员身份,由此对被告举示的上述证据,本院均不予采纳。庭审中,被告还申请证人唐廷强、朱辉明出庭作证。证人唐廷强陈述以下内容:其于2015年3月15日入职被告处,工作岗位为焊工,工作地点为在鱼洞樵坪米业旁的粮食储备处内,上司为杨建军,老板为吴翰于。其工资发放形式有时为现金有时为银行卡转账,其只是把发放工资的银行卡号报给公司经理及厂长杨建军,不清楚是以公司的名义还是私人的名义转账。厂里所有员工包括被告都没有购买保险,也未签订劳动合同。其已于2015年9月15日离职。其与被告为同事关系,都在车间上班。被告工作岗位为焊工,因原告未为被告购买保险,被告主动提出离职。不认识贾娜。被告举示的工作服为被告公司工作公司的服装,其也有一件。证人朱辉明陈述以下内容:其于2014年6月入职被告处,工作地点位于重庆市鱼洞鱼复路米业工业区的被告租赁的厂房内,被告公司办公地点在重庆市北部新区金童路。原告负责人为杨建军,杨建军在厂房车间负责管理工人、安排工人工作内容。关于考勤,杨建军只是口头告诉员工早上八点上班,晚上七点下班。其工作的厂有红色工作服,上印有“立安钢结构”字样,与被告举示的工作服一样。其于2014年1月28日因为原告不买保险、不签订合同而离职。被告为其同事,工作岗位也为焊工,比其早一天入职。其和被告的工资有时候是老板吴捍宇发放,有时候是出纳发放,均为现金发放,由原告出具工资单,上写明工资金额,由工人签字确。不清楚被告离职时间,也不清楚原告是否为被告买保险、签订合同。不认识贾娜。

原告不认可上述证人证言真实性,表示证人需证明与其公司有劳动关系;即使证人证言成立,因证人与被告为同事关系,其主体身份具有特殊性,其证言不具有可信度,且两证人陈述被告工资均是现金方式发放,和被告举示的证据载明的银行卡发放方式相矛盾,不足采信;证人朱辉明陈述其上班地点为鱼洞鱼复路米业工业区,公司办公地点在北部新区金童路,但是上述两个地点均不是其公司住所地。因原告否认证人为其公司员工,而证人亦无法证明其身份为原告员工,故对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属于积极事实,其应当举示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陈述杨建军为公司的负责人,但其举示的证据无法核实杨建军的身份,且原告也不认可杨建军为其公司员工,故本院对被告关于杨建军为原告公司负责人的陈述不予采信。被告举示的与杨建军有关的证据,即使能够认定是杨建军在入库单上签字、被告与杨建军存在电话联系、被告向杨建军邮寄声明,也并不意味被告与原告必然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举示的综合户历史查明结果上的账号与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上的账号并不一致,无法看出贾娜打款的账号即为被告的账号,且即使贾娜存在向被告打款的行为,也无法看出其系代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至于证人,因原告不认可其属于公司员工,证人的身份无法核实,其关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证言不足采信。录音中的人员,其身份无法核实,其谈话内容并未涉及具体人员姓名,也未提到原告公司名称,无法确定真实性与关联性。至于原告举示的声明邮寄的地址,虽在7883号民事判决书中,原告认可其公司产品的加工地点未与重庆市巴南区鱼洞樵坪米业院内,但被告邮寄的收件人为杨建军,杨建军签收声明的行为并不能证明原告也收到该份声明。因被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其主张,其应当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被告关于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辩称不予采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确认重庆立安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袁文伟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袁文伟负担。袁文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邓歆颖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罗映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