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洪刑初字第0571号公诉机关泗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个体户。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7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泗洪县看守所。辩护人张贤祥,江苏立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个体户。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1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海峰,江苏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邱某,个体户。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15日被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现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0月9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孙万金,江苏远大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18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原某,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19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取保候审。泗洪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诉刑诉(2015)5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王某、邱某、陈某、原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张贤祥,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王海峰,被告人邱某及其辩护人孙万金,被告人陈某、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被告人张某甲在泗洪县梅花镇高速公路出口西侧田地里建立赌狗场,采取狗撵兔子押注的方式开设赌场10余场,每场参赌人员十几至几十人,每场抽头渔利几千至上万元不等。2015年3月份,被告人张某甲将赌狗场转让给被告人王某,被告人王某单独开设4场后,又与被告人邱某合伙开设赌场3场,直至该赌场于2015年4月17日被公安机关查获,每场参赌人员十几至几十人,每场抽头渔利几千至上万元。期间,被告人张某甲为赌场联系赌博人员,并收取600元场地费。在被告人张某甲、王某、邱某开设赌场期间,被告人陈某为赌场抱狗放狗,收取赌博人员押注钱;被告人原某为赌场摄像,均非法获利30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邱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原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照片、案件查破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王某、邱某、陈某、原某开设赌场,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甲、王某、邱某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原某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邱某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张某甲、原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甲、王某、邱某、陈某、原某均未提出实质性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未提出实质性辩护意见。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是从犯。被告人邱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邱某是从犯。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被告人张某甲在泗洪县梅花镇高速公路出口西侧田地里设立“赌狗场”,采取“狗撵兔子押注”的方式开设赌场10余场,每场参赌人员十几至几十人,共计抽头渔利4万元。2015年3月份,被告人张某甲将该“赌狗场”转让给被告人王某,被告人王某以“狗撵兔子押注”的方式单独开设赌场4场后,又与被告人邱某合伙开设赌场3场,每场参赌人员十几至几十人,被告人王某共计抽头渔利3万元(已退出,暂存于泗洪县公安局),被告人邱某共计抽头渔利1万元(已退出5000元,暂存于泗洪县公安局)。被告人张某甲为被告人王某、邱某开设的赌场联系赌博人员,并收取600元场地费。在被告人张某甲、王某、邱某开设赌场期间,被告人陈某为赌场抱狗放狗,收取赌博人员押注钱,非法获利3000余元(已退出,暂存于泗洪县公安局);被告人原某为赌场摄像,非法获利3000余元(已退出,暂存于泗洪县公安局)。2015年4月17日,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邱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甲、陈某、原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邱某退出违法所得5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王某、邱某、陈某、原某在庭前均作过稳定的供述,其供述开设赌场的时间、地点、过程等情节与未到庭证人张某乙的证言、现场照片等证据所证明的事实相互印证。暂扣款收据,证实被告人王某、邱某、陈某、原某退赃情况;案件查破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王某、邱某、陈某、原某归案情况;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王某、邱某、陈某、原某均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来源合法,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王某、邱某、陈某、原某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甲、王某、邱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原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王某、邱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邱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邱某经营赌场,抽头渔利,应当认定为主犯,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邱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陈某、原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王某、邱某、陈某、原某退出违法所得,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邱某、陈某、原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均可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王某、邱某、陈某、原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张某甲违法所得,应予追缴,上缴国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1)宿城刑初字第0319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邱某宣告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16年5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被告人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邱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连同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陈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原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王某、邱某、陈某、原某分别退出的违法所得三万元、一万元、三千元、三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暂扣于公安机关的,由公安机关负责上缴);被告人张某甲违法所得四万零六百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邵成虎
人民陪审员 乔家胜
人民陪审员 朱发扬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寒云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