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终字第024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建军。委托代理人赵锦光,江苏陈志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竹兰,江苏陈志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鹏勋。委托代理人张华,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景菊祥,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建军因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丹阳市人民法院(2014)丹后民初字第15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7日,苏卫芳因经营上需要向吕鹏勋借款300万元,苏卫芳出具借款借据一张,借据没有利息约定,也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借款用途载明是“用于购买材料”。在该借据上由尹双忠和徐建军以担保人的名义签了字。此后,吕鹏勋向苏卫芳及尹双忠、徐建军索要借款,后尹双忠代偿还了150万元。2014年9月11日,吕鹏勋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徐建军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其担保债务150万元。徐建军主张,根据吕鹏勋指定,自己委托徐丽伟已于2014年2月21日、3月25日、5月28日、7月31日分别转给张磊梅3.8万元、3.8万元、3.8万元和3万元;另外,徐建军本人还通过丹阳市农村合作银行后巷支行转给张磊梅2万元;除此,徐建军还于2014年4月在自己厂里交给吕鹏勋派去收款的人现金3.8万元。对此吕鹏勋予以否以,徐建军未能提供受吕鹏勋指定付款给他人的事实依据,也未能提供是吕鹏勋派人向其收取现金的证据。徐建军为证明债务人苏卫芳已偿还过吕鹏勋借款的事实,提供苏卫芳从农业银行皇塘支行卡号为62×××13卡内于2013年3月14日打卡给张磊梅10.5万元;2013年2月27日打卡10.5万元;2013年6月25日打卡10.5万元;从卡号62×××19卡内于2013年8月8日打给张磊梅2700元、20万元、10300元;2013年7月10日10.5万元;2013年11月26日11.15万元;2013年9月16日10.5万元,共计1157300元。对此吕鹏勋认为除付款给其本人或其妻子徐晔帐内可以认为是还款,打给他人不认为是还款,因苏卫芳民间借贷往来较多,无法证明是归还的是借吕鹏勋的款。此外,2014年10月7日,苏卫芳在写给吕鹏勋的还款计划书上仍承认欠吕鹏勋借款本金是150万元,对徐建军的上述辩解,吕鹏勋予以否认。原审法院认为,吕鹏勋与苏卫芳之间借贷事实由苏卫芳出具的借款借据以及打款记录等证据可予证实,对苏卫芳向吕鹏勋借款300万元的事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借款担保人尹双忠代苏卫芳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双方均无异议,故应确认已还吕鹏勋本金150万元。徐建军在苏卫芳借据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了字,这是对苏卫芳该笔借款的保证。由于徐建军在担保时未明确担保方式,根据我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连带责任的保证,连带责任的保证是指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向连带保证人要求履行债务,对吕鹏勋要求徐建军承担保证债务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徐建军及债务人苏卫芳是否对债权人履行债务的问题,在本案中,徐建军提出债务人苏卫芳以及其本人已经对吕鹏勋履行了债务,对此吕鹏勋予以否认,徐建军也未能提供苏卫芳和其本人对吕鹏勋直接履行债务的证据,故无法确定徐建军及苏卫芳是否履行债务的事实和状况。根据2014年10月7日苏卫芳的还款计划书中的尚有150万元借款本金未还的内容记载,原审法院应认定苏卫芳借吕鹏勋300万元,除担保人尹双忠归还的150万元外,尚欠借款本金150万元。对吕鹏勋要求徐建军偿还担保债务150万元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徐建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吕鹏勋人民币150万元。徐建军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债务人苏卫芳根据吕鹏勋指定的账户,汇入了1157300元。徐建军则通过其侄子徐丽伟及其本人还款给吕鹏勋指定的账户202000元,共计1359300元。
二、吕鹏勋实际借款金额仅有259万元,借条中载明的300万元,其中41万元实际上为扣掉的利息,加上另一担保人尹双忠还款150万元,苏卫芳及徐建军实际还款已超过了借款金额。故徐建军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吕鹏勋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吕鹏勋辩称,300万元借款中,259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剩余41万元系通过现金方式交付,且其从未指定过张磊梅的账户为还款账户。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此外,徐建军在二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3年9月16日及2014年1月20日短信记录两条,拟证明吕鹏勋曾向苏卫芳指定张磊梅及徐晔的银行账户为还款账户;2、中国移动通信发票一张,拟证明上述短信发送号码137××××0777系吕鹏勋本人的手机号码;3、中国农业银行查询的个人交易明细两份,拟证明另一担保人尹双忠于2013年12月13日还款100万元至张磊梅的账户、于2014年1月25日还款50万元至徐晔的账户,因此苏卫芳及徐建军还款至张磊梅账户也是受吕鹏勋的指示;4、2015年8月28日苏卫芳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苏卫芳借吕鹏勋的本金已经还清。吕鹏勋对上述证据1、2、4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徐建军主张苏卫芳与吕鹏勋之间的实际借款金额系259万元,剩余41万元为利息,对此,吕鹏勋予以否认。徐建军未就此主张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苏卫芳出具的借条及还款计划书“还欠本金(壹佰伍拾万元正)”的内容显示,苏卫芳向吕鹏勋借款300万元的事实可以确认。徐建军作为担保人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的责任。现徐建军与吕鹏勋对于另一保证人尹双忠已还款150万元的事实均无异议,对于剩余的借款150万元,徐建军主张债务人苏卫芳与其本人已根据债权人吕鹏勋的短信指示,还款至张磊梅的账户,履行了该部分债务。对此,吕鹏勋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徐建军提供的短信记录内容仅为张磊梅的姓名及账户号码,并不足以证明该短信即吕鹏勋明确指示张磊梅的账户系本案借款的还款账户。此外,尹双忠的还款行为亦不能当然地证明苏卫芳或徐建军汇款至张磊梅账户的行为系偿还本案借款。而徐建军在二审中提交的苏卫芳出具的证明中载明苏卫芳“实际收到贰佰伍拾玖(万)元正”且“本金已经还清”,该内容与苏卫芳2014年10月7日出具的还款计划书的内容相矛盾,且苏卫芳是债务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对其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苏卫芳尚欠150万元借款,并无不当,徐建军作为担保人应当对上述借款承担还款责任。综上,徐建军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徐建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剑
代理
审判员 田 原
代理
审判员 甘可平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柳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