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东孝商初字第432号
原告:林胜龙。
委托代理人:包妍,浙江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蒋佩刚。
原告林胜龙与被告蒋佩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俊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胜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包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佩刚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胜龙基于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信息、定货单、欠条各一份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蒋佩刚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计人民币138000元,并从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至被告实际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经审理本院认定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蒋佩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林胜龙货款人民币13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蒋佩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俊慧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代
书 记员 庄如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