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1民辖终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玉文,男,汉族,1968年5月22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秀玲,女,汉族,1973年1月13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系死者楚三华之妻。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楚永贵,男,汉族,1941年11月15日出生,住址同上,系死者楚三华之父。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大菊,女,汉族,l937年12月30日生,住址同上,系死者楚三华之母。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楚澳环,女,汉族,1999年11月20日生,系死者楚三华之女。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楚航涛,男,汉族,2006年10月24日生,住址同上,系死者楚三华儿子。
法定代理人:于秀玲,基本情况同上。
原审
被告:马顺典,男,汉族,1953年11月12日生,住漯河市召陵区。
原审
被告:漯河市召陵区老窝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漯河市召陵区
法定代表人:赵军锋,该镇政府镇长。
原审
被告:漯河市召陵区农村公路管理所。住所地:漯河市召陵区
法定代表人:赵国亮,该所所长。
原审
被告:漯河市召陵区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漯河市召陵区
法定代表人:应旭初,该局局长。上诉人武玉文因与被上诉人于秀玲、楚永贵、于大菊、楚澳环、楚航涛、原审被告漯河市召陵区老窝镇人民政府、漯河市召陵区农村公路管理所、漯河市召陵区交通运输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2015)召民二初字第4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被上诉人于秀玲与召陵区人民法院民一庭
审判员于胜华系姐弟关系,为了公正审理此案,上诉人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要求召陵区人民法院回避,将本案移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可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认为显属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指定郾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于秀玲答辩称:武玉文申请召陵区人民法院全院回避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本案系发回重审的案件,武玉文不能再提管辖权异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8日对本案作出(2015)召民初第31号民事判决,被告马顺典、武玉文、漯河市召陵区老窝镇人民政府、漯河市召陵区农村公路管理所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l3日作出(2015)漯民终字第795号民事裁定,撤销(2015)召民初第31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召陵区人民法院重审。在案件发回重审中,武玉文提出管辖权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按第一审程序再审的案件,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由于本案系发回重审的案件,对武玉文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本院不予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跃民
审判员 谷俊武
审判员 刘俊杰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赵文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