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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06987号

蒋生乔与王霞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3-08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蒋生乔,王霞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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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06987号

原告:蒋生乔。

被告:王霞仙。

委托代理人:金春如、韦振凯。

原告蒋生乔为与被告王霞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楼聪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8日、2016年1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生乔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被告王霞仙的委托代理人金春如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生乔起诉称:被告王霞仙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15年4月14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22日止,约定利息为月息2%,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归还。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4.2万元(已按月利率20‰从2015年4月14日起计算至2015年11月22日止,此后利息算至本金还清日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请中利息部分变更为:利息从2015年11月29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原告蒋生乔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2013年6月15日、6月16日、9月24日、11月15日的借条(附收条)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的交易明细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王霞仙向原告借款共���99万元的事实。

二、2015年4月14日的借条(附收条)1份,用以证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

三、还款计划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若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30万元借款,被告应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的事实。

被告王霞仙答辩称:被告并未于2015年4月14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该30万元系根据2013年的借款按8分利结算出来的,并未实际交付30万元。根据2013年实际借款情况,被告共向原告借款55万元,且被告已支付原告92.5万元,所以不存在额外再支付原告借款及利息的事实。被告王霞仙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录音资料1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共向原告借款55万元,本案30万元款项系根据8分利结算出来的事实。

二、中国农业银行的交易明细若干份,用以证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82.7万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关于原告蒋生乔提供的证据:证据一,被告的质证意见为:2013年6月15日实际借款为20万元,但出具了30万元的借条,6月16日实际借款为15万元,但出具了20万元的借条,9月24日实际借款为10万元,但出具了20万元的借条,11月15日实际借款为10万元,但出具了15万元的借条,2013年实际借款共计55万元;交易明细中的14万元并不是借款,而是其他经济往来。

本院认为,上述借条(附收条)可以证明以下事实:被告于2013年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并分别出具借条各一份,借条反映的借款金额为85万元的事实;银行交易明细只能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12月11日以转账方式向被告账户汇入14万元,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名字的确是被告所签,但该借条反映的30万元是根据月息8分结算出来的利息,借条中月息“2%”的内容是原告自行添加,当时写的是“无”。

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自认月息“2%”系其自行添加,且被告未予认可,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利息部分内容不予确认,对其他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尚欠的借款金额待本院结合本案案情及其他证据后再作认定。证据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就需要支付利息的事实。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仅能证明原、被告曾对2015年4月14日借条反映的款项约定了还款期限的事实。关于被告王霞仙提供的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录音里的内容的确是原告所说,但被告仍应按双方结算出来的数额归还借款。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可以证明被告自认2013年其向原告的所有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0‰,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原告无异议。经审核,该组��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王霞仙分别于2013年6月15日、6月16日、9月24日、11月15日向原告蒋生乔出具借款金额分别为30万元、20万元、20万元、15万元的借条(附收条)各一份,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0‰,但均未约定还款期限。2015年4月1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兹有王霞仙因生产经营需要,向蒋生乔借款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00)元正。借款期限从2015年4月14日起到2015年11月28日止”。被告在该份借条中注明:“到2015年4月14日止,王霞仙与蒋生乔发生的所有借条都已无效(全部已结清)”。被告在借条下方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向蒋生乔所借人民币现金叁拾万元(¥300000.00元)”。同日,原、被告对该30万元款项约定还款期限为:“4月28日还5万,5月28日还5万,6月28日还5万,7月28日还5万,8月28日还5万,9月28日还5万”。另查明,被告于2013年8月8日至2015年5月13日期间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82.7万元。现原告以被告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2013年原告实际交付给被告的借款金额为多少?二、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金额为多少?针对争议焦点一,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共向其借款102万元,其中被告出具过借条的借款为85万元,还有17万元借款被告并未出具借条(其中14万元以转账方式支付,其中3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主张其共向原告借款55万元,并于2013年出具借条四份,但借款金额均为虚写。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于2013年出具的借条(附收条)复印件四份。由于借条载明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金额为30万元、20万元、20万元、15万元,且借条与收条所反映的借款金额完全一致。而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在被告没有提供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的情况下,一般不轻易否定借据的证明力。关于原告主张的另外17万元借款,虽然原告向本院提供了14万元款项交付凭证并在庭审中陈述另外3万元款项系现金支付,但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就该17万元款项存在借贷合意,且被告对此未予认可,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该17万元款项系借款的主张不予采纳。故本院确认原告实际交付给被告的借款金额为85万元。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分析如下:

一、原、被告在庭审中均一致认可2015年4月14日的借条系根据双方在2013年的四笔借款结算后出具,被告在其提供的录音资料中自认针对上述借款已按月息2分支付原告利息。虽���原告主张双方在2013年的四笔借款利息为月息1角,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标准。故本院确认落款时间为2015年4月14日的借条系双方对2013年的85万元借款结算后出具,该85万元借款截止2015年4月14日前的利息约定为月利率20‰。

二、被告于2013年8月8日至2015年5月13日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共计82.7万元,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及本院确认的借款金额,同时结合被告支付款项的时间,被告于2013年8月8日至2014年12月10日期间支付的80.7万元,依法应先支付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超出部分则抵扣借款本金。经分段计算,本院确认至2015年4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62069元及利息21839元。被告于2015年5月8日、5月13日支付的1万元、1万元,合计2万元,由于双方对2015年4月14日以后的利息未予约定,该两笔款项应系归还借款本金。结合上述分析,本院确认截至2015年5��13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42069元及利息21839元。虽然原、被告在2015年4月14日的借条中未对利息进行约定,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应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请大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大部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主张其已归还原告全部借款的辩称,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霞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蒋生乔借款本金242069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包括算至2015���5月13日止尚欠的利息21839及以242069元借款为基数从2015年11月2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蒋生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蒋生乔负担349元,由被告王霞仙负担25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楼 聪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代

书 记员 俞望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