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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425民初19号

陈德江诉姚兴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2-19
所属地区
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德江,姚兴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25民初19号原告陈德江,男,苗族,务农。被告姚兴德,男,汉族,务农。

原告陈德江诉被告姚兴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姚正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德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兴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德江诉称:2015年5月3日,被告姚兴德以买挖掘机资金不足为由,向我借款五万元(50000元),约定一个月还清,并写有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姚兴德偿还借款五万元(5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利率的4倍承担利息。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用予证实原告主体身份。2、借款借条,用予证实借款事实。被告姚兴德未出庭,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经庭审,原告所举的以上证据,

本院认为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作本案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日被告姚兴德向原告陈德江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2015年6月1日还清,并写有借条,未约定利息。还款期到后,被告并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五万元(5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利率的4倍承担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姚兴德向原告陈德江借款5万的事实,有被告姚兴德为原告陈德江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陈德江要求被告姚兴德偿还5万本金,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因原、被告在借条中并未明确约定利息,故原告陈德江要求被告姚兴德按银行同期利率的4倍承担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款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被告姚兴德应从2015年6月2日起,按年6%的利率支付逾期占用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〇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兴德在判决生效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德江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从2015年6月2日起至还款之日按6%的年利率支付逾期占用利息。

二、驳回原告陈德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各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姚兴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未在指定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姚正超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 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