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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刑终15号

邓杰非法制造枪支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1-29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4刑终15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杰,男,1989年9月18日出生。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杰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一案,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梅刑初字第203号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邓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3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邓杰(无合法持枪资格)在三明市梅列区某店购买了射钉枪2只、钢管3根、锉刀1把及钢珠、射钉弹等物品,并上网搜索改装射钉枪的方法。在了解改装方法后,被告人邓杰将射钉枪枪管和钢管带至某铝合金店进行焊接,再在某酒店房间内利用锉刀、老虎钳等工具进行枪支改装。2015年3月25日晚,被告人邓杰在某酒店房间内吸食甲基苯丙胺。三明市公安局梅列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接到该违法线索,于2015年3月27日1时许出警到该房将被告人邓杰抓获,对被告人邓杰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时在该房内,公安民警查获上述涉案枪支2支、甲基苯丙胺1小袋(净重0.09克)、钢珠子弹2袋、老虎钳1把、匕首1把、铁六角3把、自制枪管1根、锉条3根、刷子1把、锉刀1把。经三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上述涉案枪支2支均为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徐某某证言,证人张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称重笔录、三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明公刑鉴(2015)162号检验报告,三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明公刑鉴(2015)162号检验报告,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被告人邓杰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原判认为,被告人邓杰违反国家有关枪支管理规定,擅自制造枪支,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被告人邓杰因吸毒被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依照《》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杰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二、扣押在案的涉案枪支2支、甲基苯丙胺1小袋(净重0.09克)、钢珠子弹2袋、老虎钳1把、匕首1把、铁六角3把、自制枪管1根、锉条3根、刷子1把、锉刀1把,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邓杰上诉称其没有非法制造枪支。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邓杰犯非法制造枪支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邓杰提出其没有非法制造枪支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认定上诉人邓杰非法制造枪支的事实有邓杰的在案有罪供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邓杰时从其提包查获涉案枪支2支、老虎钳1把、铁六角3把、自制枪管1根、锉条3根、刷子1把、锉刀1把等,经鉴定,涉案枪支2支均为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邓杰违反国家有关枪支管理规定,擅自制造枪支,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邓杰提出其没有非法制造枪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徐仲伟

审判员  董克云

审判员  高锦状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郑苍和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