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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信中法执复字第7号

梁其坤与王邵晶申请执行复议一案执行复议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2-03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梁其坤,王邵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信中法执复字第7号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梁其坤,男,汉族,1954年7月12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

被执行人:王邵晶,女,汉族,1981年7月3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申请复议人梁其坤不服浉河区人民法院(2015)浉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本案当事人申请复议所涉及的基本事实如下:梁其坤与王邵晶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浉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2014)信浉民初字第2200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梁其坤、王邵晶应当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定程序履行各自相应的合同义务;驳回原告梁其坤的其他诉讼请求。梁其坤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日作出(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7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梁其坤申请执行,浉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执行案号为(2015)浉执字第427号。浉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7日向信阳市国土资源交易中心下发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原告梁其坤、王邵晶应当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定程序履行各自相应的合同义务”,信阳市国土资源交易中心认为协助事项不明确,无法协助执行。2015年9月7日,浉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浉执字第42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申请人梁其坤对(2014)信浉民初字第220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的执行申请。梁其坤不服,提出书面异议,浉河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必须具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明确。而法院判决继续履行合同系对合同效力的确认,属确认之诉。而确认之诉的执行,必须具有明确的、具体的给付内容。本案判决“原告梁其坤、王邵晶应当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定程序履行各自相应的合同义务”,既没有明确被执行人王邵晶应当给付的义务内容,也没有规定其应当完成的具体行为,信阳市国土资源交易中心亦说明判决书确定的事项不明确,无法协助执行。故本案执行标的不明确,缺乏执行可操作性。但异议人权利的救济,可依法提起合同违约之诉。遂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2015)浉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异议人梁其坤的异议。申请复议人梁其坤申请复议的主要理由是,法院判决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合同标的是土地转让,应当将土地使用权过户到其名下,浉河区人民法院认定执行标的不明确,缺乏执行可操作性是错误的。要求撤销(2015)浉执字第427号执行裁定书和(2015)浉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

本院认为,本案生效判决书判决“原告梁其坤、王邵晶应当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定程序履行各自相应的合同义务”,系合同继续履行类判决,该判决原则上具有执行力,浉河区法院认为继续履行合同属确认之诉不当,且该案案情复杂、争议较大,依法应当进行听证而没有听证,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2015)浉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

二、发回浉河区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付晓虎

审判员  刘建文

审判员  杨荣光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闫茹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