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商初字第4364号
原告:杨疏政,女,196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被告:孙敏燕,女,196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被告:杨乐民,男,196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原告杨疏政诉被告孙敏燕、杨乐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杨疏政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孙敏燕、杨乐民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及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1月28日为110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俞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疏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敏燕、杨乐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被告孙敏燕向原告杨疏政借款5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同日,原告杨疏政将500000元借款转入被告孙敏燕银行账户。借款发生后,被告孙敏燕支付了2015年1月28日前的利息,剩余本息经原告催讨至今未付。另查明,被告孙敏燕、杨乐民于1990年4月25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被告孙敏燕向原告杨疏政借款500000元,有借条、转账凭证和和原告庭审陈述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发生后,被告孙敏燕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剩余本息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杨疏政要求被告孙敏燕支付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暂算至2015年11月28日为110000元),计算数额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被告孙敏燕支付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暂算至2015年11月28日为101000元)。因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孙敏燕、杨乐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杨乐民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原告杨疏政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敏燕、杨乐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敏燕、杨乐民归还原告杨疏政借款本金500000元;
二、被告孙敏燕、杨乐民支付原告杨疏政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1月28日为101000元);上列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杨疏政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900元,减半收取4950元,由原告杨疏政负担45元,由被告孙敏燕、杨乐民负担49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中国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俞菲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