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商终字第1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童妙来,男,1963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杨汛桥镇江桥居委会**号,现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
委托代理人:陈灿涛,浙江聚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阴安益股权投资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江阴市云亭街道太平路*****号。
负责人:朱培风。
原审
被告:洪金坤,男,1962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
原审
被告:邵红江,男,1974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
原审
被告:洪金权,男,196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
原审
被告:洪波,男,198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
原审
被告:高建凤,女,197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
原审
被告:浙江蓝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杨汛桥镇特色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洪金坤。上诉人童妙来因与被上诉人江阴安益股权投资企业(有限合伙),原审被告洪金坤、邵红江、洪金权、洪波、高建凤、浙江蓝龙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增资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绍商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收到童妙来提出的缓交诉讼费申请,因其不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缓交诉讼费的法定情形,本院不予准许。同时,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向童妙来发送催交诉讼费用通知书,但其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属不履行二审诉讼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童妙来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绍商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光洁
代理
审判员 方小欧
代理
审判员 王富新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曼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