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804行审4号申请人淮安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淮安市开发区厦门路6号。法定代表人岳春山,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韩冰,淮安市国土局淮阴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钱增波,淮安市国土局淮阴分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淮安市淮阴区徐溜镇创业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杨宝中,职务主任。2015年10月27日,申请人淮安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称淮安市国土局)向被申请人作出淮国土资淮阴罚字(2015)2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被申请人未经合法批准,于2015年8月占用淮安市淮阴区徐溜镇创业村8组1148平方米土地建办公楼,建筑占地面积为180平方米,建筑面积570平方米,所占土地类型为一般耕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被申请人处罚如下: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570平方米建筑物和其他设施;3、并处罚款34440元。因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又不自动履行义务。申请人于2015年12月23日向被申请人作出催告书,要求被申请人在10日内履行义务。因其仍未履行,淮安市国土局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本案申请人责令被申请人拆除违法建筑物属于较重的行政处罚,依法应经申请人单位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但申请人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依法应视为“行政处罚没有经过集体讨论”,属于行政程序违法;另,本案处罚决定责令被申请人拆除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处罚决定书和证据材料中并未载明“其他设施”的具体情况,执行标的不明确,依法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综上,申请人的强制执行申请不符合法定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申请人淮安市国土局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的淮国土资淮阴罚字(2015)2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不予执行。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书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陈 国 君
审判员 徐银海
审判员孙亚峰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陆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