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5民初152号原告张水玲,女,1976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礼泉县药王洞社区北晏村*组,农民。身份证号码6104251976********。委托代理人张锐,女,198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礼泉县月王东社区南扶村,农民。系张水玲兄弟媳妇。被告张航航,又名张航,男,197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礼泉县药王洞社区北晏村,农民。身份证号码6104251975********。法定代理人张治中,男,194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礼泉县药王洞社区北晏村,农民,系张航航之父。身份证号码6104251943********。张水玲诉张航航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水玲、委托代理人张锐、被告法定代理人张治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航航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水玲诉称,她与张航航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闹、打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特起诉请求离婚,孩子由张航航抚养,她的嫁妆归她所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张水玲针对其诉讼请求,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张水玲借其姐张水娟50000元。2、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张水玲借刘光50000元的事实。3、证人张水娟证言一份,证明张水玲借她50000元的事实。4、张志学���张娟玲、张水娟书面证言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张航航经常对张水玲实施家庭暴力张航航与张水玲夫妻感情破裂。对原告张水玲提交的证据,被告张航航的法定代理人张治中质证认为:对证据1、2、3不认可,证据4证明双方打架属实,但不属于家庭暴力。
被告法定代理人张治中辩称:张航航与张水玲吵闹打架属实,但张航航现患有精神分裂症,不同意离婚。
被告法定代理人张治中针对其辩称理由当庭宣读并出示证据如下:1、借条复印件四份,证明张航航在婚后借张为民现金30000元、借张学义现金100000元,共计借款130000元。2、咸阳市精神病专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张航航患有精神分裂症,目前住院治疗。对被告张航航的法定代理人张治中提交的证据,原告张水玲质证认为,证据1、2均不认可。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张水玲提交的证据1、2均系复印件,证据3证人张水娟与张水玲系姐妹关系,又无其他证据印证,故对证据1、2、3不予认定;证据4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不予认定。被告张航航法定代理人张治中提交的证据1均系复印件,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且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张水玲与张航航1996年5月经人介绍订婚,1998年12月22日依法登记结婚,同年农历11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2000年2月21日生男孩张涛。婚后张水玲与张航航多次发生吵闹。张水玲与2014年正月15日离家出走,张航航分别于2015年1月19日、2015年12月29日因精神分裂症在咸阳市精神病专科医院住院治疗。张水玲曾起诉要求与张航航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张水玲仍离家在外,至今未归。又��明,张水玲家中有张航航父母、张航航、张水玲、张涛五人;家庭共同财产有位于礼泉县药王洞社区北晏村六组两间大房一座。
本院认为,张水玲与张航航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闹,致夫妻感情不和,张水玲长期离家;双方分居生活时间较长,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仍未改善,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张水玲请求与张航航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依法支持。张航航现患病,且无劳动能力,不能照顾孩子,孩子张涛随张水玲生活有利于其成长,抚养费用由张水玲自己承担。张水玲请求嫁妆归其所有,因无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婚后所建房屋属家庭共同财产,张水玲请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本案不宜分割,可另行起诉。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张水玲与张航航��婚。
二、孩子张涛由张水玲抚养,抚养费由张水玲自己承担。
三、驳回张水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水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 : 裴 静
审判员 :田建龙
审判员 :符同儒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 赵 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