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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冷民初字第3010号

原告周雷诉被告永州市秋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湖南恒九万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被告严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周雷,永州市秋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湖南恒九万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严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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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冷民初字第3010号原告周雷,男,197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唐智,湖南征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永州市秋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湖南恒九万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被告严斌,男,196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魏再清,男,196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原告周雷与被告永州市秋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秋晖公司)、被告湖南恒九万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恒九万家公司)、被告严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

审判员郭丽萍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金小兰、

人民陪审员何国英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

原告周雷诉称:2015年10月1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丙方(被告恒九万家公司)于2015年6月2日、6月23日、7月7日共向甲方(原告)借款54万元,月利率2%,丙方(被告恒九万家公司)将借款本金54万元转给乙方(被告秋晖公司),乙方(被告秋晖公司)自愿承担偿还责任;借款期限为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乙方(被告秋晖公司)在每月15日之前支付甲方(原告)借款总额的15%至甲方(原告)指定账号,如每月逾期,甲方(原告)有权要求乙方(被告秋晖公司)支付甲方(原告)所欠款项及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丙方(被告恒九万家公司)将此债务转让给乙方(被告秋晖公司)后,乙方(被告秋晖公司)若不按本协议履行,丙方(被告恒九万家公司)愿意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严斌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被告方不按协议约定日期还款,已经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

一、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54万元及利息2.16万元(利息从2015年10月1日计算至2015年12月1日止,后续利息计算至被告付清时止);

二、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3020元、律师费用16200元等一切由诉讼产生的费用由三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审查发现被告恒九万家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于2016年1月2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立案侦查。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关于涉及民事案件的处理问题规定:“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也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本案中被告恒九万家公司���原告周雷借款的行为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嫌疑,且公安机关已依法对被告恒九万家公司立案侦查。故本院根据上述规定和相关事实,本案依法不应作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受理、审理。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雷的起诉。本案受理费9610元,本院予以退还给原告周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丽萍

审 判 员  金小兰人民陪���员何国英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代理

书记员  唐丹艳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