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刑初字第1022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职工。因本案,于2015年9月17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建明,浙江金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9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及辩护人王建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4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钟某醉酒后驾驶浙G×××××小型越野客车沿平兴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平湖市新埭镇长福寺小学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孙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被害人孙某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钟某血液中含有乙醇成份,含量为147mg/100ml,已超过80mg/100ml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经平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钟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钟某在现场等候民警,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另查,被告人钟某就本案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并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由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事故认定书、现场示意图及说明、现场勘查笔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车辆鉴定报告、理化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交通事故照片、证���证言、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且醉酒后驾车,导致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钟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本案民事赔偿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依法对被告人钟某适用缓刑,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钟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顾跃华
人民陪审员 金 兰
人民陪审员 蒋锡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吕贝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