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1刑初0002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男,198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都江堰市,家住都江堰市天马镇。2012年6月25日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20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都江堰市看守所。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公诉刑诉(201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曾某某认罪且经其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熊树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都江堰市公安局民警在办理其他案件过程中掌握被告人曾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的线索后,于2015年8月19日20时许在本市天马镇二郎村挡获被告人曾某某,并从其家中查获一支仿“六四”式手枪及6发子弹。经鉴定,上述涉案枪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规定之枪支。被告人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讯问笔录、询问笔录、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指认笔录、情况说明、鉴定意见通知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曾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不具有配枪资格非法持有仿“六四”式手枪一支,子弹6枚,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予处罚。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二、对扣押在案的仿“六四”式手枪一支、子弹6枚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勇建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 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