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仑商初字第1444号

宁波保税区中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王盛敏、吕常青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3-03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宁波保税区中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王盛敏,吕常青,石秀云,杭州家和智能控制有限公司,方燕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仑商初字第1444号

原告:宁波保税区中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保税区扬子江北路10号1楼。

法定代表人:吕文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勇、薛海静,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盛敏。

被告:吕常青。

被告:石秀云。

被告:杭州家和智能控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路90号东部软件园科技大厦二十层。

法定代表人:方燕宝。

被告:方燕宝。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保税区中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盛敏、吕常青、石秀云、杭州家和智能控制有限公司、方燕宝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宁波保税区中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王盛敏、吕常青、石秀云、杭州家和智能控制有限公司、方燕宝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各被告的起诉,系对其诉权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保税区中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王盛敏、吕常青、石秀云、杭州家和智能控制有限公司、方燕宝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025元,由原告宁波保税区中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丰芳芳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代

书记员 郑璐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