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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03328号

刘金星、杜天连与杜建中、阜南县河道管理局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3-09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金星,杜天连,杜建中,阜南县河道管理局,阜南县老观乡人民政府,阜南县柴集镇金普小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3328号

原告:刘金星,男,198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原告:杜天连,女,1981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二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席敬,安徽董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建中,男,195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

委托代理人:张曌,安徽张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蔓莉,安徽张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南县河道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阜南县。

法定代表人:朱洪,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冲,安徽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应征,安徽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南县老观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阜南县。

法定代表人:王培养,乡长。

委托代理人:郭凤银,安徽洪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南县柴集镇金普小学,住所地安徽省阜南县。

法定代表人:郑元志,该学校校长。

原告刘金星、杜天连与被告杜建中、阜南县河道管理局(以下简称:河道局)、阜南县老观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老观乡政府)、阜南县柴集镇金普小学(以下简称:金普小学)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星、杜天连及其委托代理人席敬,被告杜建中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曌、河道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冲、老观乡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郭凤银、金普小学法定代表人郑元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金星、杜天连诉称:原告长子刘某,于2015年暑假随母亲前往外婆家走亲戚,2015年8月11日15时许,在淮河阜南县老观乡下河村段溺亡。事故发生后,经“110”指令,阜南县公安局老观派出所依法出警,并调查、勘验。阜南蓝天救援队打捞了刘某的尸体。经查,杜建中身为中共党员、村支部书记,在刘某溺亡河道处非法无证开设并长期经营沙场,导致河道改变了自然原貌;河道局、老观乡政府,作为河道管理者,没有尽到管理义务,没有排除妨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也没有在河道处设置任何警示标志;刘某生前就读于金普小学,学校未尽到安全教育义务。综上,四被告依法应对原告长子刘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经多次协商未果,特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98320元、丧葬费25447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各项损失共计30976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刘金星、杜建连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各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阜南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1份、询问笔录2份、户籍证明等1份,证明刘某溺亡的事实及时间地点,杜建中经营沙场改变河道的原貌;3、光盘3张,证明杜建中从事故河段从事抽沙工作,导致河道改变了原来的面貌,导致了原告儿子溺亡的事实,刘某溺亡的河道没有警示措施;4、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明受害人刘某溺水后是从水坑里捞出来的,河道有坑,否则刘某就不会掉坑里,河道原来比较陂,现在河道比较陡。被告杜建中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刘某溺亡是因为杜建中经营沙场改变河道原貌导致的,该证据恰能证明受害人及近亲属负有完全过错责任,证人杜某甲陈述的内容,受害人与其姐姐杜晴晴及其本人相约到河边摸蛤蜊,引发了事件,其证明学校平时在教育中都宣传过不允许玩水,且发过通知,杜晴晴在证言中虽表述在杜建中沙场下河道,但其表述的与其摸蛤蜊的地点不属于同一范围,不属于沙场社会活动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同时证明事发时,沙场不存在抽沙子的情况。杜建中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证明经营的沙子都是别人抽的黄沙,虽然公安机关询问在沙场周围是否设置警示牌没有,但与沙场经营无关联性,该组证据突显的是案发地点与杜建中不存在因果关系。证据3不能证明杜建中从事抽沙工作,更不能证明河道原貌的改变,及受害人溺亡与杜建中之间有因果关系,该光盘内容显示事发的河边与沙场之间近20米远,且中间隔有供行走的堤坝,故不能证明双方之间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对证据4证人证言有异议,无法证明刘某的死亡与沙场有因果关系,不能证明被告有过错,证人恰恰证明受害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被告老观乡政府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是杜建中经营沙场导致河道原貌的改变证明目的有异议,杜建中只是在事发河道河堤上堆放沙子,并不是抽沙,没有改变河道原貌,与刘某溺亡不存在因果关系,且河道原貌是什么样的,原告也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对证据4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陈述河道有坑,原、被告提供的光盘应能比证人证言更具有说服力,证言是建立在猜测的基础上。被告河道局质证意见: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在现场勘验中可清楚反映出刘某及其姐弟下河摸蛤蜊,是滑入到淮河中溺亡,可见其当时在浅水区是非常安全的,充分说明杜建中经营的沙场并没有导致河道自然原貌的改变;对证据3庭后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对证据4同老观乡的质证意见。被告金普小学质证意见:对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证据4证人证言同老观乡质证意见。

被告杜建中辩称:杜建中不存在过错;杜建中对受害人死亡的河道不存在管理和警示的义务;受害人死亡是因为其监护人未尽到管理教育义务;刘某在事发时,已达14周岁,对自己溺水死亡事件存在过错责任。沙场的经营者不是杜建中,杜建中的家属司友兰是××人,因无劳动能力,开办了沙场,沙场离河道有20米远,案发时刘某是住在外婆家,到河道摸蚬子,事发时受害人因河水冲击溺水。涉案淮河河道为国家所有。请求依法驳回对杜建中诉讼请求。被告杜建中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1份,证明杜建中身份信息;2、视频光盘及内容文字说明各1份,证明受害人尸体打捞处在沙场相对的淮河边,但遇难溺水处是从上游冲下来的,此处仅为打捞处,同时证明沙场与淮河河道、水流、水速无关,受害人溺水死亡与沙场存在无因果关系,杜建中不存在过错责任,也无权对淮河河道有管理和警示义务;3、司友兰身份证、××证、村委会证明各1份,证明司友兰系杜建中妻子,系××人,丧失劳动能力,开办沙场用于出售沙子,且杜建中和司友兰无采沙的工具及机器、船只,未对河道进行开采沙子;4、证人马某出庭作证:沙场是司友兰经营,没有任何船只等采砂工具;5、证人杜某乙出庭作证:杜建中家属司友兰长期有病,是司友兰经营沙场,外面的船(河南的船)经过淮河河道把沙子卸到司友兰沙场卖,从河南那边抽的沙子运到该沙场。平时船是否靠岸依据水位,淮河河道因为有漩涡,水流量大,河边时不时出现崩塌,船上的沙子是通过抽沙管道直接卸下来。原告刘金星、杜建中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庭后书面质证;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杜建中询问笔录中明确承认是其经营沙场,而不是其妻子司友兰经营,司友兰身体情况及生活困难与本案无关联性;对村委会证明有异议,形式要件不合法,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虽然杜建中无采沙机器、船舶等,但并不能证明因杜建中经营沙场河道原貌未改变;对证据4、5证人证言不真实不客观,与杜建中本人在公安机关陈述不一致,应采信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认定沙场为杜建中经营。被告河道局质、老观乡质证、金普小学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河道局辩称:河道局对案发河道不存在管理职责,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杜建中的沙场实为中转的料场,不存在因经营沙场造成河道原来面貌的改变。被告河道局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阜南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1份,证明其不是适格的主体资格,仅为县水务局下设的二级机构,仅仅配合有关机构做好全县境内河道采砂管理工作。原告刘金星、杜建中质证意见:该组证据系复印件,阜南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并不能排除河道局的管理责任。被告杜建中、老观乡、金普小学均无异议。

被告老观乡政府辩称:淮河河道是天然河道,所有权及两岸的滩涂属于国家所有,老观乡政府只是协助国家相关部门对区域内的河道进行管理,没有规定要求设置警示等法定义务,原告起诉老观乡没有法律依据,老关乡对防洪、泄洪进行管理,对于受害人的溺亡,老观乡政府没有责任,也没有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貌的法定义务。请求驳回对被告老观乡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普小学辩称:我校已经做到了安全教育,《关于暑假防溺水等安全教育致学生家长一封信》已经发放到我校学生家长处,且受害人刘某于2015年7月1日已经从我校毕业,我校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金普小学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关于暑假防溺水等安全教育致学生家长一封信》1份,证明学校已尽到安全教育;2、刘某毕业证存根1份,证明受害人刘某已毕业的事实。原告刘金星、杜建中质证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不能证明学校尽到安全教育义务,对被害人刘某所签的字无异议,刘某系未成年人,致家长的一封信应该发给监护人,而不应由刘某本人签字;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河道局、杜建中、老观乡政府质证意见:无异议。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审理,

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二原告长子刘某,2003年5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2015年暑假期间,刘某随母亲杜天连到其外祖母家,2015年8月11日14时许,刘某与其表姐杜晴晴、表弟杜保林三人共同到阜南县老观乡下河村淮河岸边摸蛤蜊,刘某不慎滑入淮河深水中溺亡。刘某溺水的地方位于杜建中经营的沙场东约十米处。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法律责任,必须有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本案事故发生地位于淮河河段是事实,原告对刘某溺水身亡没有履行监护职责,应承担责任。法律及行政法规没有规定河道管理机关须在河岸设立警示标志,也没有规定对戏水人员必须尽安全保障义务。刘某父母要求河道局、老观乡政府对刘某溺水身亡事故承担法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刘某溺亡是发生在毕业后的放假期间,与金普小学教学管理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原告要求金普小学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不能证明刘某溺水处的淮河岸边及河道因杜建中经营沙场而遭到破坏或改变,原告要求杜建中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金星、杜天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47元(原告已预交3000元),由原告刘金星、杜天连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占亚

人民陪审员  李西凤

人民陪审员  答侠利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胡雅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