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河民五初字第3919号
原告:李乃君。
被告:沈阳保莱房地产开发公司,住址:沈阳市沈河区东陵路3-17号1门。
法定代表人:陈明。
被告: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146号。
法定代表人:候云生。本院在审理原告李乃君与被告沈阳保莱房地产开发公司、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意思表示真实,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乃君撤回起诉。
审判员 路东波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潘 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