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782民初58号原告张国方。委托代理人张安民,辉县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郭思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胜利南路275号。负责人刘伟。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国方与被告郭思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20日以诉讼主体错误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诉讼主体错误为由申请撤诉是原告对自己权利一种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国方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冯 芳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赵乃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