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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执恢字第276号

孙学梅与银川市环卫设备修造厂债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2-05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孙学梅,银川市环卫设备修造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恢字第276号申请执行人孙学梅,女,1968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宁夏贺兰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执行人银川市环卫设备修造厂。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马文学,系该厂厂长。本院作出的(2001)郊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孙学梅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案应执行标的61435.44元(此执行标的为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执行标的61435.44元。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银川市环卫设备修造厂无银行存款且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向本院提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01)郊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财产执行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建民

审 判 员  曹子荣

代理

审判员  秦慧超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白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