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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夏民初字第2906号

摆某某与马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2-26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摆某某,马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2906号原告摆某某,女,1991年4月10日出生,回族,无固定职业,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被告马某甲,男,1990年5月20日出生,回族,无固定职业,住址同原告。

原告摆某某诉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摆某某、被告马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摆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9月27日登记结婚,2015年7月16日生育女儿马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生活环境与习惯不同,被告从小娇生惯养,爱面子且做事冲动,经常酗酒后夜不归家,导致婚后争吵不断。被告家人也经常辱骂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不履行夫妻间相互忠实、相互尊重的义务,没有尽到其应尽的责任,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马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08000元(自2015年11月至2033年11月止,按每月500元计算);3、位于银川市西夏区兴泾镇泾华园C区三期安置房归原告所有;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某甲辩称,被告喝酒属实,但是没有原告所述那么严重,被告没有婚外情。被告希望和原告继续生活,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9月27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生育一女马某乙(2015年7月16日出生)。双方现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不能正确处理,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认为其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虽经本院主持调解,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两本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后感情尚好,现虽为家务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双方均应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相互理解,相互沟通,正确处理家庭纠纷,缓和矛盾。为维护婚姻家庭稳定,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摆某某要求与被告马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实收100元),由原告摆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巍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魏曾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